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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境交易的监管模式研究

  

  其次表现在司法层面上。尽管《证券交易法》和《联邦证券法典》都授权SEC就证券监管有广泛的制定权,但美国对证券跨境交易监管的具体操作更多体现在法院的判例中。在1968年的Schoenbaum v.Firstbrook的一案{3}(P1338)标志着法院可以以“结果测试”为基础确定管辖权的方法来使《证券交易法》具有域外效力。


  

  然而在1975年的ITT v.Vencap一案{2}(P813)则以行为标准行使域外管辖权,即被称作“行为测试”方法。美国正是依据其判例形成的“结果测试”和“行为测试”标准使得美国的国内《证券交易法》具有了域外效力而对跨境证券交易行为进行法律监管。


  

  (二)英国


  

  英国对证券跨境交易监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对跨境内幕交易的监管方面。早在1980年的《英国公司法》作出了禁止本国居民在外国证券交易所内宣扬内幕信息,禁止外国证券交易所内上市的英国证券被内幕人员进行交易,禁止英国居民将信息通过电讯手段传递出去三项禁止性规定。在1985年,英国又就内幕交易的跨境行为制定了一项单行法律,即《公司证券(内幕人员交易)法》{Company Securities(Insider Dealing)Act1985,以下简称1985IDA}。该法第5节规定:内幕人士不应该在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劝诱人会在英国境外的任何非经受许可的证券交易所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情况下,仍劝诱或唆使被劝诱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士也不应该在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信息被传递人或其他人会利用此信息在英国境外的非经受许可的某证券交易所买卖该证券的情况下,仍将信息传递给他或其他人。[2]对此,1993年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简称CJA)第62条1款进一步明确了这种联系。即:(1)在被指控实施构成或部分构成内幕人士交易罪的任何行为时,行为人在英国境内;(2)被指控的内幕交易系在英国境内受管制的市场内发生,譬如伦敦证券交易所、伦敦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等;(3)行为人在实施受指控的内幕交易行为时,专业中介商位于英国境内。这种规定可以使英国法院行使域外管辖权来有效地规制那些包含重大英国成份的的内幕交易行为。例如:甲公司发行的证券在伦敦证券交易所及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阿伦拥有该公司的内幕信息,因此他在伦敦的办公室里打电话给纽约的经纪商,指示其购买甲公司的证券。尽管交易实际在英国境外进行,但阿伦仍犯有内幕交易罪因为鼓励交易的行为人在英国境内,英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德国


  

  早期的德国证券市场由于其缺乏国际标准和有关禁止内幕交易的法规使得国际市场参与者不敢到德国证券市场中去。但在欧盟一体化的推进下和确保德国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愿望指导下,德国证券市场也发生了变化。在1994年,德国通过了《证券交易法》,成立了联邦证券交易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法》的新规则是用来保护投资者的,避免他们被银行和其他投资服务企业等所谓的资本市场专家利用或欺骗。但由于这些规则是在欧盟成立后制定的,因此它融入了欧盟《投资服务指令》的相关内容,成为规制证券跨境交易的新规则,因为《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这些规则不但适用于在国内提供的证券服务,也适用于来自海外的证券服务。{4}(P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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