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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三)代位权行使效果之归属

  
  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原则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其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9]

  
  我们认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之实质,是通过赋予债权人以法定的权利,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法律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赋予代位权的机会是平等的,此时,是否行使代位权是每一个债权人的自由。因此,应当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怠于行使代位权或者放弃代位权,由此导致的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反过来说,即便法律没有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在债务人的现实责任财产和外部债权额有限的情况下,也并非所有的债权人均可获得清偿,除非在破产还债程序中,破产债权人才有可能得到以债权额比例为标准的公平清偿。

  
  (四)代位权行使费用之负担

  
  尽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但之所以发生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因而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至于此“必要费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可以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依此解释,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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