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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三)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只能由债务人自己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不能代为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没有保全的必要,因而也就不能发生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合同法理论上也可称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所谓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该必要在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场合,应以债务人是否陷入无资力为判断标准,这是“无资力说”;而在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的情况下,则有必要以保全债权为全部条件,这是“特定债权说”。[4]

  
  三、代位权的行使

  
  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如违反该项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应负赔偿责任。[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于此场合,这些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诉讼。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又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条件,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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