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设立食品行业安全赔偿基金
我国应当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先行赔偿制度,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但尚未查明问题源头、未确定问题责任人、未作出赔付规定或者未达成赔付协议时,先行使用食品行业赔偿基金对受害者先行救助与赔付,然后向责任人追偿所有垫付赔偿金,并依法处罚的制度。国家先行赔偿的必要性在于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和尽快救治受害人的需要。“三鹿奶粉事件”中我国政府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对受害者予以救助的尝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奠定了食品行业安全赔偿基金制度的实践依据和社会基础。《食品安全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也为我国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先行赔偿制度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
(六)建立完备的食品溯源管理制度
为确保所有已发现的和潜在的缺陷食品被尽快召回,对食品从原料生产到最后制成成品再到销售保持一个完整的记录是非常必要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31、32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产品信息保存义务,当然这些规定需要更加完善,如《条例》规定:“国家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产品溯源体系。”笔者认为,在食品问题上,生产企业必须建立食品溯源体系,而不能简单地规定为鼓励性制度。
【注释】
张云、林晖辉:《食品召回之基础理论研究》,载《中国标准化》2007年第12期。
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法学家》2008年第2期。
参见韩利琳:《从“卡斯尔伯里视频案”看我国食品召回的法律规制》,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2期。
同注。
刘文、王菁:《加拿大重大食品安全危机的处理与食品召回综述》,载《世界标准信息》2007年第8期。
何悦:《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有关问题的立法建议》,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遵循从个别产品的召回到一般产品的召回的发展路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于2009年3月由国务院法制办向公众发布征求意见,标志着我国的一般产品召回制度即将建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立即公告追回。未销售或者已追回的食品,应当根据其不同属性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生产经营者发现自己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即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追回或者收回。生产经营者主动追回或者收回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采取的是对所有产品统一调整的模式。但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药品和军工产品不适用该条例,理由是:“药品较其他一般产品而言,一旦存在缺陷,发生伤害的风险严重程度和频次都要高得多。对于一般产品适用的缺陷调查和确认以及召回实施的步骤、程序不适用于药品的监管。从国外立法实际来看,大多数也都采用了对药品单独立法进行管理的方式。同时考虑到《条例》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军工产品的排除,在本条例中对药品、军工产品予以排除。”笔者认为,食品和药品一样具有和公众生活健康密切相关的性质,一旦存在缺陷,发生伤害的危险程度和频次都是非常高的。因此,建议将食品和药品一并排除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进行单独立法管理,以突出“以人为本”的精神理念。
许孙鑫:《问题食品“召回”制度不合国情》,载“全球品牌网”http://www.globrand.com/2008/91694.shtrnl,2009年4月14日访间。
例如,一些厂家将过期食品拉回去后,将带馅的糕点开膛破肚,掏出馅料供再次制作糕点使用;有的厂家将过期的熟肉制品进行高温蒸煮去掉异味,再重新包装送到商场超市继续销售;有的肉肠生产厂大量回收过期肉肠,在这些霉变的肉肠里添加大量色素、香味剂,重新加工后再进入市场销售。2005年6月,河南电视台曝光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用过期奶回炉生产新品的黑幕也正是考虑到这种实际状况。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9月6日发布的《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第10条规定:“对过期不合格食品,要主动销毁,不退回供货商,不得改头换面重新上市销售。”
王和、吴军:《产品召回保险》,载《中国保险》2003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