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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三)处理好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的关系


  

  第一,对食品销售者发现的食品问题,如果食品生产者认为不应当召回,如何处理?笔者建议,应当赋予销售者申请权,当生产者不主动召回时,允许其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鉴定,一旦达到了召回条件,由监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并对生产者给予相对更为严厉的处罚。


  

  第二,社会公众能否申请政府部门责令召回?《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了责令召回适用的三种情形,笔者认为还应当规定第四种情形,即消费者发现问题后依法申请监管部门责令召回。


  

  第三,召回后的食品如何处理?食品召回是否等于销毁?不少人士认为,与其召回还不如就地销毁,因为他们担心不良企业利用召回的食品再次“回炉”之后返销市场。他们得出的结论是:问题食品“召回”制度是不合时宜的。《食品安全法》不宜规定“召回”制度,而应详细规定职能部门的职责,加强日常市场监控,发现问题食品一律由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并加大违法犯罪企业的违法犯罪成本。同时,修改《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在食品、饲料中添加对人体有害物的企业及其经营者科以重刑,才能使不良企业有所顾忌,市场混乱局面才能根本好转。[10]


  

  上述人士的担忧不无道理,我们也有过这方面的教训,[11]有些地方政府也因此出台了“过期食品就地销毁”规定。[12]但据此认为“食品召回不如就地销毁”是不妥当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四种类型。笔者建议,对其中危害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类型,监管部门经过鉴定后,可以决定是否就地销毁,或者召回后并不是回到原生产厂地,而是生产商委托有关部门或第三方在当地销毁。必要的时候,监管部门可以指定召回食品回归的地点,在监管之下销毁。但对“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类型,则应当允许经过重新标识之后返回市场流通。


  

  (四)建立食品召回责任险制度


  

  召回需要成本,尤其是大规模的食品召回,可能使企业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这就导致许多企业宁愿隐瞒真相、拖延时间,也不愿意实施召回。因此向保险人转移食品召回风险成为企业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食品召回保险的主要内容是承保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由于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必须召回所产生的“召回费用”,包括: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佣额外劳动力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以及其它合理及必要的费用。[13]笔者认为食品召回责任保险应为强制性的,由此才能确保出现召回事由时,企业能主动及时地对其缺陷食品进行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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