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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保护

  

  对于销售者来说,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承担10倍赔偿的条件。这里的“明知”,相对于生产者而言,即是条件的紧缩,也是条件的扩展。条件的紧缩是指经营者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具有主观过错才承担惩罚性责任。如何确认经营者是否“明知”的根据只有一个,那就是《食品安全法》39条建立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制度要求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予以留存,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量、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经营者完全符合该制度要求形式要件的,即推定经营者尽到谨慎义务,对于须凭借技术手段才能证实的内容,不能推定经营者具备这种能力。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记录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即可推定其具有了“明知”的过错。条件的扩展是指经营者对于食品从生产者到经营者之间的运输、仓储环节负有查验义务,当出现第28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时,经营者不得进货,已进货的不得进入销售;经营者自身在进货之后销售的过程中,必须按照《食品安全法》40条的要求尽到注意义务,即“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若没有尽到查验义务和注意义务,当视为“明知”,相对于生产者的责任,此应为经营者10倍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扩展。


  

  结语


  

  在《食品安全法》立法过程中,政府先后启动的《中国食品安全战略研究》[9]和《我国食品工业发展战略研究》[10]也都淡忘了“食品安全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食品安全法》在立法宗旨和制度构建时,“隐匿”了消费者保护,也并不值得特别去讨论。此前笔者的主旨性思考曾以立法建议的形式提供给立法机构,[11]但未获响应。现在,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是希望《食品安全法》在实施中充分关注这一点,能够将现在《食品安全法》的基础架构—监管/生产经营—的两极博弈发展成监管者—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三元博弈,使食品安全从两极的跷跷板状态中进入三角平衡的结构中。但遗憾的是,在《食品安全法》通过一周后,国务院就很快以“国办发(2009)25号文”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该通知也忽略了消费者保护问题。为此,笔者再次强调认为:《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是公共安全,但更应保护个体的消费安全。只有作好了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法》才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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