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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保护

  

  三


  

  《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消费者的主体性问题。我们知道,消费者是食品安全机制中最易受损的利益方。外国食品安全法对此多从鼓励和参与的角度进行倡导性规定,中国法亦不例外。《食品安全法》8条规定的主旨是“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为促进与实现这一宗旨,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的公益宣传,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予以披露和报道,进行舆论监督。《食品安全法》23条则明确了消费者的参与,要求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时,应当广泛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第24条)要求表明,亦应当广泛听取消费者的意见。除此之外,《食品安全法》10条关于社会监督权的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有关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这里的“个人”,重要的是消费者(但不限于消费者),所以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权也是消费者重要的权利。


  

  关于食品召回,《食品安全法》在总结中国实践并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宣布“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第53条),该制度包括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自愿召回和监管机构的强制召回。自愿召回是市场活动中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基于特定事由—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律要求的召回条件成就,而单方进行的债的变更或解除,因此必须通知经销商和消费者,并进行退款或调换。这里,《食品安全法》5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通知消费者是自愿召回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对于强制召回,该法第53条第3款仅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是远远不够的,是必须公告通知消费者的。建议国务院在制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或细则时,对此予以明确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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