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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保护

  

  《食品安全法》对于什么是保健食品没有进行界定。早在420草案第95条中就已经取消了对保健食品的界定,但之前的2007年9月4日草案(以下简称94草案)第92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中,是包括保健食品的。‘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94草案的这一立场和卫生部1996年部令第46号对保健食品的界定是一致的,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2005年局令第19号对保健品的界定,就存在一定的差异。“局令19号”发布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认为:“本办法所称的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第2条)。这一规定相对于92草案的选择,更加科学和可操作。《食品安全法》51条在确立保健食品一般规制原则时,就更多地考虑了“局令19号”发布的规章的立场,要求“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关于食品广告,由于广告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广泛传递和告知食品信息的主要渠道,《食品安全法》在《广告法》广告规制的基础上,针对食品特性在第54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食品广告的这一要求,是《广告法》关于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3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4条),和《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要求的结合。《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广告上的制度创新和贡献是在《产品质量法》第25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产品”的基础上,创设了更具操作性和保障性的禁止向消费者推荐食品制度,即该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食品安全法》之所以要禁止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是因为:(1)推荐食品和这些部门、机构及协会固有的监管职责和服务对象相悖,极易发生被食品生产者俘获的情况,典型的如消费者协会3·15推荐欧典地板(注:系劣质产品)事件;(2)消费者对于食品的选择是自主的,但由于信息不对称,极易在市场选择中因食品信息贫乏或偏信、误信监管部门、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的推荐,实施非理性选购,发生群怨。所以食品安全立法过程中,在三审和四审时,增设了禁止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规则。为强化这一规则的实施,该法第55条规定了推荐者的连带责任,即任何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代言人、制作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一起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解决现实生活中因明星代言、以专供某机构、某场所消费形式实施机构推荐等引起的消费者食品安全损害赔偿,提供新的法律依据和请求渠道,同时也给广告代言人、机构推荐人在自律之外,增加了他律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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