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食品安全法》总共有104条,直接规定出现消费者字样的共有8条13处,约占总条数的7.9%,主要内容集中在消费者主体意识、食品信息保障和消费者权利救济三方面,其中食品信息保障机制,是《食品安全法》的重点。
“事实表明,消费者的信息劣势是我国目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也是消费者权益最大化的最主要障碍。”[8]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过程中,是比较接受和认可这种判断的,并从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监管机构三个切入点,多层面建立了食品安全信息保障机制,其中第54条和第55条是直接保障消费者食品信息供给的。
食品标签是食品信息的载体,具有直观呈现和第一时间展示给消费者的特点。《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应载事项的要求,是法定的,其内容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且不能减少:(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42条)。
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负责,此即生产者标识责任,包括:(1)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2)食品与标签、说明书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3)标签记载的生产者,即为食品安全的承诺保证人,是消费者可以追索的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和最终责任人。尤其是最终责任人,在假冒伪劣食品事件中,具有特别的意义。消费者可向标签记载生产者请求赔偿责任,标签记载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假冒伪劣食品真正生产者追索,使消费者不会成为因假冒伪劣食品生产者无从查清或因监管机构执法不力久拖不决时成为无辜的二次受害人(第48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和食品广告实行特别监管。在中国传统中,以药膳为代表的食补具有特别的魅力和广泛的群众基础。为防止消费者的这种偏好被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滥用,《食品安全法》特别要求“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50条)。关于保健食品,该法第51条规定:“国家对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现行的保健食品经营管理办法有两个,一是卫生部1996年3月15日部令第46号,二是2005年4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51条明确要求保健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两件规章都将被国务院保健品管理办法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