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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保护

  

  尽管如此,《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基本功能和任务并没有改变。食品是社会存续的基本消费品。消费乃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价值实现的主导及唯一形式。离开消费者而言,食品也就不叫食品而回复到其自然状态了。对于消费者而言,食品具有搜寻品、经验品和信任品的综合特性,[4]其质量属性中,安全属性包括食品的病源菌、添加剂、重金属残留、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等相对于食品的营养性、价值性、包装性和加工性,居于主导的地位。所以,《食品安全法》的主旨,就是利用政府管制的公共资源,对可能危害公众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性,进行公共干预。[5]《食品安全法》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才在第1条确立了“为保护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公共政策选择。而对于食品的营养性、价值性、包装性和加工性,《食品安全法》则从制度层面进行监管予以维系。


  

  消费者在食品安全制度构建和监管运行中,相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政府,较普遍的认识是消费者处在弱者的地位。但依笔者的观察和判断,食品消费者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并不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倘若没有取得并建立消费者对食品的信任,消费者的消极、逆向、不合作行为,都会迅速转化成局部的或全面的食品经营的灾难性事件。对食品提供者而言,失信者轻则一个企业如南京冠生园公司,重则一个行业如因三聚氰胺引起的乳制品,都会因信任危机而破产、倒闭,或市场被关联品替代而发生行业萎缩性危机。对食品监管者而言,食品安全一旦转化为社会性问题,就会导致行政问责制(如三鹿集团事件后,对国家5部委8名司级官员和石家庄党政负责人的问责),严重的会引起政府改组(如韩国进口美国牛肉风波)或更迭(如比利时二恶英事件)。所以,在《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相对于食品经营者、监管者,不仅不应该被忽略、被隐匿,而应该具有更加清晰、更加明确的重要地位与作用。而《食品安全法》可能尚未从因三聚氰胺引起的食品安全公共危机中醒悟,过长地停留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层面,而淡忘了“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一个个具体的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构成的。三鹿事件中,在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角度予以每个人平均化的死亡病例补偿20万元,重症病例补偿3万元,普通症状补偿2000元后,[6]仍有117名消费者不接受公共安排而起诉到法院,以受害人身份寻求赔偿救济,[7]也从实证的角度证明了这一点。也许正是因为认识到了这一层,民主法治的国家,多将消费者保护确立为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宗旨和任务,如日本《食品安全法》、德国《食品与饲料法》、欧盟《食品安全指令》,并从知情权、受教育权和赔偿权等方面,予以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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