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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保护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保护


王艳林


【摘要】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消费者保护在食品安全公共性的作用下,被“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语言技术性隐匿了。尽管如此,《食品安全法》在确立消费者主体性、食品信息保障和消费者权利救济等制度的支撑和作用下,保护消费者的基本功能和任务并没有改变。希望监管者在食品安全法的实施中能够注意到这一点,尊重并支持消费者发挥作用,使食品安全从两极的跷跷板状态中进入三角平衡的结构。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消费者;十倍赔偿
【全文】
  

  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在《国际食品法典通则》中提出:“国际食品法典汇集国际公认的、统一的食品标准和相关文本……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健康,确保食品贸易中的公平行为。”[1]可见,保护消费者作为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宗旨已成为国际通行的理论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保护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1条),坚持并奉行了CAC为代表的国际通行的标准和主张,但在立法技术上却将保护消费者隐匿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背后了。本文的任务就是寻求并揭示《食品安全法》在立法宗旨上的“隐匿”,梳理并阐述为实现消费者保护立法宗旨而进行的制度构建,并对未来的发展作一展望。


  

  一


  

  在《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过程中,关于第一条和消费者保护问题,在不同的阶段是有不同的理解与认识的。我们知道,食品安全法缘起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修改。《食品卫生法》1条“为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的规定,按照惯常的解释,是不包括消费者保护的。[2]在此基础上完成的《食品安全法》草案[3]第1条的内容是:“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增强人民群众体质,制定本法。”此条文虽没有直接出现消费者保护,但总则第9条第1款确立了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地位与作用,“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相关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420草案的这些规定,在供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三审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1015草案)中,有了较大的改变:一是第1条的表述,直接简化成“为了保护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奠定了《食品安全法》1条现行文本的基础;二是删除了420草案第9条第1款的规定。正是1015草案的这一变化,使《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保护,进入隐匿状态。究竟是什么原因直接促成了1015草案的变化,立法机关未予以明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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