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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农村饮用水源的法律保障机制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确保现有饮用水源持续完好和持续的生产力以及人类对其利用。国际社会应发展促进旨在对“区域”内偶发事故引起的饮用水源污染及其威胁做出反应的单独或联合应急计划。当任何缔约方意识到任何事件中,“区域”饮用水源正被污染或已被污染时,它应立即通报它认为可能受到该污染影响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并报告“组织”进而可能通知这些国家和地区或“组织”其已采取的减少或控制该污染或其威胁的措施。对某些湖泊和国际性水系来说,也许有必要设立一位巡视官,他的职责是在饮用水源面临危险时发出警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受到威胁的投诉,以及组织保护饮用水源的地方性支持行动。由美国和加拿大组成的一个委员会建议两国考虑任命一位大湖区生态系统巡视官去执行大湖区水质协定。
  
  此外,国际社会关于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调控还体现在下列方面:如《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利用公约》规定为防止、控制和减少跨界污染,可持续的水管理以及饮用水源保全应在双边和多边一级进行加强合作的努力;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控制和减少引起或可能引起跨界影响的饮用水源污染,如情况可能,应在源上采取防止、控制和减少饮用水源污染的措施。基于受纳水体或者生态系统的需要,规定更为严格的要求,在个别情况下直至禁止排放废水。同时,还规定基于公平原则,为了不以牺牲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来满足当代人需要,饮用水源应当得到有效管理。
  
  六、如何完善我国农村饮用水源的法律保障机制
  
  (一)完善国家的饮用水安全法律法规
  
  鉴于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的严重性和饮用水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及紧迫性,必须修改我国现行的饮用水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1.应当注重《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的衔接和协调,要修正两部法律中相互冲突的内容
  
  考虑到我国东西部地区以及城乡差异较大的现实情况,法律的规定要能在农村尤其是在西部农村地区实施和适用,因为法律只有被实施了,其目的和价值才有被实现的可能。要注重对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源的保护,使其免受农药化肥、生活污水和其他各种面源污染的威胁。如进一步细化《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关于化肥农药的相关规定№1;加强对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和垃圾排放的管理;明确农村地区家禽养殖业污水排放的规定;提高违法成本,加大对违法排污,造成饮用水水源安全威胁或污染的个人和单位的惩治力度等,使农村地区的面源污染控制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从而使农村地区的饮用水真正地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还要考虑到饮用水自然污染的现实,在《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在防治饮用水自然污染方面的职责,使因自然污染而造成的饮用水安全问题得到法律的关注。
  
  2.国务院及其所属各相关职能部门也应当根据我国西部农村的实际需要和特点,完善现行的饮用水安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消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间不一致的规定,增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间的协调性。国务院及其相关各部委可以制定专门针对农村饮用水安全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此与《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专门针对城市饮用水安全的规定相呼应。
  
  (二)完善地方农村饮用水安全法规
  
  面对农村地方饮用水安全立法严重滞后,许多法规将农村排除在法规适用之外的现状,农村各地方政府和人大应该深入广大农村地区,实际了解本辖区内农村饮用水的安全状况和特点,据此制定或修改相应的饮用水安全保护地方法规,使广大农村地区的饮用水安全问题得到地方法规的充分关注和有效解决。同时,西部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以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为重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制定具体保护办法。目前在农村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保障方面,要建立起以《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为核心的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各地方性法规在内的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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