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构我国农村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总体分析
从总体来看,我国农村饮用水源很丰富,但人均占有量少,加上其分布的时间上和空间上的不均匀,水灾旱灾频繁,导致我国农村饮用水源资源性和季节性的缺水。特别是农村饮用水源污染十分严重,不仅地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而且严重的污染已经直接影响到浅层地下水,这更加剧了我国农村饮用水源的危机。我国农村饮用水源污染严重的现状迫切需要完善和健全的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制度来进行规制。
2、法律制度分析
我国现阶段饮用水渊源保护法律制度主要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及其《细则》、《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中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其中大部分是针对城市饮用水的保护加以规制,而且于我国农村饮用水源的稀缺性、污染严重的现状和保护的要求相比,显得更加不足。其主要问题表现在:第一,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大部分是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度的,而“法律是根据人类欲实现某些预期结果的意志而和意识地制定的,也即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制定的”。因而法律的规定大都以“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作为指导思想,往往忽视了对饮用水源的保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饮用水源的重要性日益被人们所认识,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这样,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度的法律制度显然不适应我国饮用水源保护现状的要求。第二,我国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制度大多仅限于各种禁止、限制性规定,鼓励性规定极少。这可从我国《
水污染防治法》第
20条及其《细则》第23条、33条等的规定中窥见一斑。同时,关于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非常缺乏。仅有《
水污染防治法》第
49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
20条第4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仅仅规定了“停业或者关闭”,而无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显然不能有效防止新的“污染者”的出现。尤其是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只字未提,极不利于我国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第三,我国农村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制度还存在空白。目前,针对我国农村饮用水源的主要污染源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规制,使我国农村饮用水源保护非常被动,严重阻碍了我国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进程。因而十分渴求对我国农村饮用水源法律制度进行重构,以便切实保护我国的农村饮用水源。
五、国外关于农村饮用水的规定及借鉴
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是一个全球共同关注的问题,国外有许多有效而可行的法律规定值得我国在重构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制度时予以借鉴。如美国国会1974年制定《安全饮用
水法》(SDWA),该法经数度修订沿用至今。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控制饮用水质和保护地下饮用水源。通过授权美国环保局(USEPA)保护人民饮用水的安全。为此,《安全饮用
水法》(SDWA)授权美国环保局(USEPA)制定最大污染物水平(MCL),即确定公共饮用水供应系统中一些污染物的安全水平。保证饮用水安全的最根本方法是对源水(地下水源)的保护。源水保护是通过以下4个计划来实现:(1)井源保护计划(WHP);(2)唯一源水含水层计划;(3)地下回灌控制(UIC)计划;(4)源水评价计划(SDWA1996年修正案授权)。 资料表明,该法对于美国的饮用水源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样适用于对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因而为了使我国饮用水源保护达到国际标准,必须重构我国农村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制度。
现代人类社会处于多元利益充斥的状态,各种各样利益的评判、实现标准和尺度是不同的,因而人们选择了许多不同的机制来调节和调和这些利益,其中利益申张和实现所借助的最重要的工具就是法律。法律通过界定利益主体权利(义务)并强制保障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来满足多元的、错综复杂的利益。饮用水源是人类的生命之源、生存之本,对其进行保护是保障人们生命健康和生存权的迫切需要。生命健康和生存权是人最为基础、最为重大的人身利益,是人最为重要的人身权利,是人参加一切社会活动的基础。以人为本位和出发点构建法律制度是现代法的基本要求。以人的权利、利益、安全、自由、幸福、平等和发展为宗旨是现代法的基本精神。 因而,为了更有效地保护饮用水源、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和生存权,运用法律调节机制成为国际社会饮用水源保护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