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饮用水安全方面的法律只有《
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和《
水法》。这些法律之间缺乏相应的协调性和衔接性,有些内容甚至存在一定的冲突。虽然饮用水安全的法规和规章较多,但这些法规、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其规定又多局限于饮用水安全保护的某一方面,缺乏全局的统筹性和协调性,而且一些法规和规章自颁布至今已有十几年而从未修改过,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这就使得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在保护饮用水安全方面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3、国家饮用水安全法律法规存在缺陷
(1)对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的关注不够
国家在饮用水安全的法律法规更注重对城市饮用水安全的保护,而忽视了农村的饮用水安全问题。即使《
水污染防治法》有关于农村水污染控制方面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也有对使用农药、化肥的禁止性规定等,但因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集中式的饮用水源的,所以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对农村分散式的饮用水源起到保护作用。这样就使很多污染型企业纷纷将排污口建立在农村地区,以此来规避法律、逃避监管,造成了广大农村饮用水源的污染,严重威胁着农村居民的生命健康。
(2)对饮用水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不足
所谓面源污染是指在农民生活与农业生产过程中,由于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化学投入品,以及人类粪便和垃圾随意排放,使氮素和磷素等营养物质、农药以及其他有机或无机污染物,通过地表径流和农田渗漏,造成对江、河、湖泊等水体污染。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不相协调,农业面源污染普遍存在。而我国的《
水法》和《
水污染防治法》等都没有对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作出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也没有对因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所引起的面源污染作出规定。这就使西部农村饮用水源安全难以得到保障。
(3)对饮用水的自然污染防治不够重视
水污染按污染物的成因可以分为人为污染和自然污染。自然污染是指如特殊的地质、森林地带、火山爆发等自然因素引起的水污染。人为污染是指由于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活动所引起的水污染。人为污染是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主要原因,因而得到了立法者更多的关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因自然污染造成的饮用水污染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在广大的西部农村地区,很大范围内都存在着饮用水呈苦咸状态、含氟、砷超标等问题,如截至2004年底,甘肃省农村地区有144.35×104人饮用含氟超标的饮用水,5.75×104人饮用含砷超标的饮用水,232.52×104人饮用苦咸水H1。由于法律保障方面的缺位,加之农民自身无力解决,使广大农民的生命健康得不到保证。
4、地方法规存在的缺陷不客忽视
(1)饮用水安全立法工作严重滞后
有些地区制定了饮用水安全保护的地方法规,其他的很多地方基本上都是依据《
水法》、《
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在饮用水方面的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进行保护。而国家的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具有宏观性和指导性的特点,在具体的针对性方面较弱,尤其是在西部农村,很多法律法规无法起到应有作用。
(2)农村的分散式饮用水源被排除适用
目前,农村现有的饮用水安全地方法规基本上都根据《
水污染防治法》和《
水法》制定,因此在具体内容上,基本上都没有弥补上述两部法律在保护农村饮用水方面的缺陷。如《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条也作了类似规定,从而将农村大量的分散式饮用水源排除在其适用之外。而《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虽然规定“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但在内容上仅有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两个条文具体涉及到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因此,尽管西部各地方政府在解决本辖区的饮用水安全问题方面都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是更多地关注都集中在城市的饮用水安全方面,而忽视了农村的饮用水保护,更不用说对农村饮用水的农业面源污染和自然污染防治做出规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