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饮用水源监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目前,我国与饮用水源监测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地下水质量标准》、《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水环境监测规范》、《农用水源环境质量监测技术规范》、《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这些标准都或多或少涉及到饮用水源监测的相关内容。
(三)已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特点分析
总结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目前已有成果的特点为:①明确了有关政府部门在饮用水源保护中的职能;②规定了各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③制定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法;④制定了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措施。
根据目前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现状和实际执行效果,总体看来,与农村饮用水源的稀缺性、污染的严重性和保护的迫切性相比,仍显得十分不足,为使我国农村饮用水源安全保护达到国际标准,必须加强我国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调控;同时,针对缺乏分散式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标准和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大多还只是参照现有标准中个别条款来执行的现状,为了保护农村饮用水源地安全,急需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并制定专门针对农村的饮用水源地保护技术标准。
四、我国关于农村饮用水的法律机制存在的缺陷及重构机制的必要性
(一)我国农村饮用水法律机制的缺陷
1、没有形成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
目前,农村饮用水安全还没有专项法律法规进行规范,零星体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定》(国家环保局、水利部等五部委1989年联合颁布),《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1999年颁布并于2004年7月修正)、《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1996年联合颁布)等部门规章。这些规章效力层次较低,规定的基本又是饮用水安全的某一领域,缺乏统筹与协调,其中五部委联合规章已经颁布十几年而未作修改,很多规定也已经不符合现实要求。
《
水污染防治法》、《
水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关的具体制度,但是存在一定的冲突之处。《
水法》第
三十三条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与《
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制度相比,有以下特点:一是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而不是“可以”划定,是一种法律义务;二是《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水源保护区制度仅适用地表水源(《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了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制度),而《
水法》则扩大到所有饮用水源,包括地下水源地;三是《
水法》对排污行为规定得更为严格,第
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而《
水污染防治法》只是对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规定得较为严格;四是除防止水体污染外,还要防止水源枯竭。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适用《
水法》的有关规定。但是《
水法》中关于该项制度的规定又较为笼统,缺少操作性。
2、总体上法律较少,而法规和规章相对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