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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及该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三)生产者延伸责任的类型
  
  关于EPR责任类型,纵观实施EPR制度国家的经验看,结合托马斯·林赫斯特的生产者的责任延伸观点,生产者延伸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经济责任:指主体主要指生产者承担产品生命周期内全部或部分环境成本,如产品的回收、循环利用或最终处置。(2) 信息责任: 生产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废物回收、再生和处置者提供其产品生命周期所有阶段环境影响的信息,并说明产品包含的有害物质的成分以及最佳处置方法。(3) 行为责任:指生产者直接参与废弃产品的管理,负责产品回收以及限制淘汰有毒有害危险材料的使用等。(4)赔偿责任。EPR制度的出发点就在于实现生产者对环境责任的内部化,以取代传统的先污染,再赔偿的惩罚性治理模式。虽然赔偿责任本身不能贡献于EPR追求的环境目标,但是,设置赔偿责任对于生产者更主动地承担EPR的责任体系内的各项责任具有明显的负面强化作用。
  
  三、构建适合我国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
  
  (一)我国有关EPR制度的情况
  
  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7条,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8条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15条都规定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但纵观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虽然已经含有生产者延伸责任的一些条文或思想,但由于不明确、不完善,缺乏普遍的刚性约束而功效甚微。因此,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尤其是电子垃圾产品的处理问题,我们必须在现有生产者延伸责任立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循环经济发展程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法律规定。
  
  (二)构建适合我国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
  
  虽然我国确立了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走循环经济发展路线,但由于我国的国情,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发展的并不完善,存在着许多障碍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如缺乏有序的产品废弃物回收体系、现有处理企业数量和质量不能适应需求、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淡漠等等,[8]因此,笔者对于我国的EPR制度构建如下:
  
  1、责任主体的规定。
  
  我国虽有规定EPR制度一些主体,但并不清晰且很少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建议责任主体规定宜清晰:(1)生产者。此处的生产者既包括合法的生产者也包括非法的生产者,同时也包括了产品的进口商。(2)销售者。未来的法律制度应该规定销售者为主体之一。(3)消费者。我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已经对消费者有了相关的义务规定,但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些义务更多的是指导性的义务,并不是禁止性的义务,未来可以根据国情,逐步提高消费者的强制性义务。(4)政府。我国现有的许多法律的最大缺陷就是缺少规定政府成为责任主体,把政府设定为责任主体在现阶段的垃圾山处理问题上将会是一个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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