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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环境权力的性质

  
  消极的环境保护义务是指政府必须事实上尽量去减少或甚至避免自己所造成的污染。这种义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类是事实上的污染行为的不作为,一类是法律行为上的不作为及监控义务。
  
  事实上的污染行为的不作为。一般而言,与个人和企业的污染行为相比,政府(国家)的污染行为是比较少的。环境领域中,典型的对抗政府(国家)不法侵害的行为,大部分都是针对政府(国家)事实上的侵入行为,如军事设施对环境的污染、军事演习场所对附近居民造成的危险等。对这类行为,要求政府(国家)以事实上的不作为方式来免除或降低对环境及公众的危害。
  
  法律行为上的不作为义务。政府(国家)有义务遵守环境法的规定,特别是在法律规定政府(国家)承担特殊的环境保护义务时,履行其特殊义务在社会上会形成一种示范作用。一方面,政府(国家)以及私人均是具体的环境污染者,法律对环境污染者设定的不作为义务,也适用于政府。如国家机关的点源污染和面源污染就要适用法律对点源污染和面源污染的统一规定,而不因其是公权力主体而豁免。另一方面,法律行为上的不作为义务,还包括政府的决策行为不能有害于环境公益。政府为了控制和管理社会而颁布的行政法规,不能对环境保护形成不利影响,也就是说,政府负有不出台对环境有负面影响政策的不作为义务。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一方面,国家颁布了大量环境法律法规,尽量为环境保护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并为实施这些法律法规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另一方面,政府在行政过程中出台的一些政策,又正在消解着已取得的环境保护成果。以我国的机动车政策为例。“在众说纷纭的机动车‘限小’事件中,明明国家引导和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但目前全国仍然有超过20个省、市、自治区的80多个城市,以有损城市形象、造成交通拥堵以及环保性、安全性差等理由对小排量汽车进行限制。且不说这些城市‘限制小排量车’的理由站不住脚,单就地方政府敢拿自己的‘土政策’跟国家环保的宏观政策博弈来说,其对待环保的态度就令人深思”[11]。上述省、市、自治区的行为属于对环境保护不作为义务的违背。
  
  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能把政府环境保护不作为义务等同于环境保护极端主义。也就是说环境保护在政府政策和行政行为中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性。政府应根据本国、本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在政策制定中尽量不伤及环境公益,并使经济发展带来的污染和破坏不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12]。众所周知,环境法及环境权力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一方面必须提供有效克服多样复杂环境问题之规范内容,此称为‘使环境保护具可能性’;另一方面环境立法原则上也必须使环境利用利益上的竞合与冲突具平衡性,也就是必须衡平环境使用者彼此间或其与公共间的利益冲突与矛盾,特别是面对其他公共事务时,例如经济与科技之发展、社会正义以及社会安全等法益之关联性等,此种衡平考量更显重要,此称为‘环境保护之衡平性’”[13]。因此,环境法及环境权力不仅要“使环境保护具可能性”,而且还要衡平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在这种衡平中,优先利益应是那些更具有紧迫性的利益,而并不一定就是环境利益。所以,在公权力运行中,虽不能免除政府对环境法规的尊重和遵守,“但为了公行政任务的达成,必要时,亦是可以减低国家对环境法规遵守的限度。也就是在比例相当性原则考量下。如有必要时,可以对于国家公行政行为在此方面之要求为宽松限定,其主要的原因乃在于对公行政本身系具有追求公益之目的的存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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