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环境权力和环境保护义务之间也存在权利与义务之间的上述三种关系,但这三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表现出明显的义务倾向。从结构上的相关性看,政府环境权力表明政府在环境决策、法律执行和环境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一种资格,环境保护义务表明政府的环境维护负担;前者是主动的,后者是受动的;但这种主动的资格和受动的负担,对政府而言本质上都是一种义务:环境维护义务的履行是以正确行使环境权力为前提的,而政府环境权力不可让渡,不正确行使环境权力的必然结果就是对环境保护义务的背弃。这也决定了政府环境权力和环境维护义务的联系形态只有一种情形:即权力主体和义务主体为同一个主体――政府,并且权力和义务完全相当;其次,从数量关系来看,政府环境权力的总量和环境保护义务的总量是相等的。政府环境权力的范围和界限就是环境维护义务的范围和界限;第三,从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看,与一般权力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不同,政府环境权力和环境保护义务均提供了一种确定性的指引。因为政府环境权力虽然也与一种有利于环境公益、至少一般来说不是不利于环境公益的结果相连,但这种结果的发生不决定于主体的意志。这是由于政府不能随意放弃环境公共权力,而必须依法行使这种权力,不行使或是不适当行使权力造成的后果与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后果相同,即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们知道,“国家权力的最终渊源是人的自然权利;国家权力实质上是一种义务,即执行契约和保障契约执行的义务;国家权力存在的根据是捍卫人的权利”[9]。政府环境公共权力具有明显的义务倾向,它是以主动性的利益形态表现出来的环境维护义务。政府环境公共权力的范围和边界与环境维护义务的范围和边界相同。
政府的环境维护义务包括积极的维护义务和消极的维护义务。
环境法对可能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都要加以预防,因此环境保护不限于对私人行为的直接控制或间接诱导等措施,更进一步,要求国家(政府)通过环境政策的落实来直接提供环境保护服务。这些政策包括国家要创造中央制度及地方政府层面的制度。作为国家的代言人,政府提供的环境保护服务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环境维护义务。
积极的保护义务,是指政府通过积极的作为履行环境维护义务。对所有的环境污染行为,政府通过监控或间接的诱导,以自己的行为来排除这类环境污染。政府的积极环境维护义务(或曰国家环境保护的独占权)并不意味着所有行为都需政府亲历亲为,有时政府义务可以通过第三人实现,如通过委托私人组织代为履行,但这种委托行为不可以免去政府的责任,即使有委托存在,最终的责任还是由政府承担。这种责任亦包含了监督的责任,即对于委托私人的事务,政府有监督的责任。政府的积极环保义务往往与法定的私人环保义务结合在一起,例如法律规定企业须配备污染处理设施,污水须经处理方可排放,否则加以处罚,或者禁止工厂将污水排放到地表或地下。因此,政府的积极环保行为与私人的环境义务或与私人的禁止行为间有一定的相连性 。政府积极的环保行为,基本上针对显著的环境危害或危险,以及因此造成对公众的侵害行为加以防卫或抵抗,以确保维持公众身体健康的最低环境品质。另外,政府积极的环境保护行为还可能涉及到国家在法律上的给付行为。这种给付的目的是为了提供生态生存的可能性。这种给付行为是基于
宪法保障基本权(如生存权、发展权等)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可以要求国家为有利于环境的行为,亦即国家在此是否具有给付义务,公众在此有否给付请求权。我国近年来针对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讼,就是基于基本的受教育权被侵犯的事实,要求国家为相应的给付。可见,政府(国家)的积极环境义务有两大任务:第一,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有危害性或有危害可能的行为加以防卫或抵抗或排除;第二,确保维持公众生存的最低基础(环境品质)[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