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公共权力的义务属性
权利/权力和义务是法学的一对核心范畴。所谓核心范畴也叫中心范畴,是对法律现象总体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高度抽象,在法学研究中具有认识“总纽结”作用[4]。现代法律的一项主要功能是进行权力控制和权利保障。从权力和权利关系的纬度看,“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5]。“权力和权利不一定是并存的,即不一定是一方有权力另一方就有权利,或者是一方有权利另一方就有权力。而是彼此可以独立存在的现象;权力和权利也不一定是对立的,即不一定是一方有权力另一方就无权力,因为权利在一定的意义上也是一种权力。如:所有权也就是所有人对抗他人对其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进行妨害或干预的一种权力。而权力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权利,如: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就是国家权力对内至高、对外独立不受其他权力干涉的一种权利;并且国家还可以通过法律,把它的一定权力确定为法律上的权利(权限、职权)。所以,有时、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权力和权利这两个术语是可以通用的,其内涵是相同的。”“权力、权利的矛盾可以还原为权利、义务的矛盾(即转化为权利、义务问题),而权利、义务的矛盾却不能都归结为权力、权利的矛盾”[6]。尽管权力和权利有时可以通用,但它们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学领域,权力属于公法领域,权利属于私法领域[7]。权利和义务是私法领域中的一对基本范畴,它的基本主体是公民;权力与义务是公法领域中的一对范畴,它的基本主体是国家或政府(以及政府机关)。
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三种关系,即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是指权力和义务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权利和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就权利和义务的联系形态来说,至少有两种情况:第一,同一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且两者大体相当。第二,一人享有权利,另一人履行义务。所谓数量上的等值关系是指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其次,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包含,权利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功能上的互补关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的实现;第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权利和义务都具有指引人的行为的功能,但权利总是与某种有利的、至少一般来说不是人们不希望的后果的归结相连,至于说能否发生这种结果,决定于当事人的意志;义务总是与某种不利的、或一般来说人们不希望发生的后果固结相连,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人们必须依法作出法律要求的行为,抑制法律禁止的行为,而不容个人任意选择,因此,义务之应能产生确定的结果;第三,确定指引与不确定指引表示着义务和权利另一种功能上的差异:义务以强制某些行为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由于秩序和自由都是社会的基本目标,因而义务和权利对一个社会来说都是必需的[8]。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