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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环境群体性纠纷司法救济机制的几点思考

  
  从制度上看,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滥觞于19世纪的美国。我们认为,自下而上的民主模式所孕育的独特的公民法律实施理念使美国人仍保持着对政府能力有限的清醒认识,他们并没有把“公共利益”的维护职能完全托付给政府,必要可随时挺身而出,以法律的手段对其加以维护。经过多年的发展,现今的美国已经被公认为是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其适用范围也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法中公民诉讼、《反斯诈政府法》中的个人公诉,程序法上允许私人以州或州属机构名义起诉的相关人诉讼、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纳税人提起的禁令请求诉讼、消费者等群体提起的集团诉讼等等。特别是在环境法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运行机制。[8]对于公益诉讼,美国学者盖茨曾作过一个较恰当的描述,即:诉讼中的原告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而且还尝试排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的侵害。[9]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在于它有效地化解了集体性权利冲突,同时也动员了社会力量在那些政府力不能逮的“公共利益”保护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公益诉讼机制所具有的独特社会价值,因而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广传播。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相当一部分发展中国家都立足本国国情,通过立法和法律解释等手段拓展传统的民事与行政诉讼的内涵和外延,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因此,单就我们面临的生态环境严峻形势而言,在中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已经十分突出。通过公益诉讼来动员公民、社会团体协助政府开展群体性环境利益保护工作,从而一方面使权利侵害尽可能的消灭在萌芽状态,以减少社会成本;另一方面在侵害事件发生后,可以通过公益诉讼为受害群体提供一个便捷的维护渠道。
  
  三、现有法律援助制度的适应性变革
  
  对于涉讼环境群体纠纷而言,由于环境侵害本身的特殊性,无论是在现行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模式中还是未来的公益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主要是指提起环境侵害之诉的原告)都会在举证责任、诉讼能力和诉讼费用等问题上面临一系列的困难。这些困难若不能有效化解则无疑构成他们接近司法正义的实质障碍。因此,从环境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出发,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意义十分重大。笔者认为,立足于中国既有的法律援助机制,借鉴域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作经验,可以为环境纠纷群体诉讼的援助机制梳理出以下构建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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