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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环境群体性纠纷司法救济机制的几点思考

  
  (三)隐性矛盾多,容易激化成严重的社会冲突
  
  环境群体性事件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众多的人数意味着客观的诉讼利益多元化和主观的诉讼请求多样化,这些都是纠纷顺利解决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难题。一方面众多的利益意味着法官难以权衡轻重、作出有效的取舍;另一方面一个诉讼是不可能满足全部多样化的诉讼请求,这就法院面临较大的说服工作压力,否则即便作出裁决也无法平息纠纷;此外,近年来的实践也证明,多数环境群体纠纷的受害人都处于社会关系的相对弱势地位,群体性事件如果处理不当,极容易导致人们对社会公正的怀疑而群情激昂。这种不满情绪一旦出现,则可能诱发上访、集会、阻塞交通、围堵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抗议活动,甚至激化社会矛盾与冲突,引起更为严重的治安事件。这势必会阻碍经济发展,影响社会和谐。
  
  在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司法机关在处理环境群体纠纷时被迫采取一些非常措施。目前,各地法院在处理环境群体纠纷中积累的成功应对之策主要有三:一是化整为零,即将一个群体性纠纷分解成若干个独立的民事侵权之诉,分别审理,以避免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群情激昂破坏审判工作应有的理性氛围,甚至因当事人的集体情绪化行为干扰审判的正常进行。二是尽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由于案情复杂,加害因素和受害事实以及加害和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于是乎只能拿出最大的耐心和智慧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是最大限度地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从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协助案件的处理。实践证明,越是牵涉面广泛、案情复杂、因素关系难以证明以及潜在事态严重的纠纷,法院对政府协助的调解手段的依赖性往往越大。这种若不加以改变,司法机关处理环境群体性纠纷的情势就会越来越被动,长期下去必然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必须立足于环境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需要,开展司法创新,以确保纠纷解决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笔者认为,这种创新主要集中表现在提起诉讼机制的创新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创新两个层面,既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机制和拓展既有的法律援助机制。
  
  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设置的原告诉讼资格要求实质上是将司法救济的权利限定在单个的私人利益遭受直接侵害的范围之内。这种限定显然与高度工业化、城市化的现代社会权利冲突和法律救济的实际要求不相适应。对于具有公共性、群体性的环境权利而言,这种不适应性尤为突出。诚如美国学者萨克斯所言:“人们不能将清洁的大气和水这类共有的财产资源仍然视为企业的垃圾场,或者任由渴求利润的人们尽情消费的免费的美味,而必须将其视为全体市民共有的利益。这些利益与所有的‘私人利益’一样,同样具有受到法律保护的资格,并且其所有者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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