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以上这些规定,认定企业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比较严,可以说很少有企业够得上这个标准。
所以其实依据这一条款实施裁员并不轻松,如果不是确属经营异常困难的,适用该条存在较大障碍。
(二)、关于企业内部调整
《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第二个裁员情形是“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该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转产”到底指什么?比如一家小家电制造企业,从生产A型果汁机转为生产B型果汁机是否属转产?转为生产榨汁机是否属转产?转为搅拌机、煎锅或微波炉呢?或某产品停线不再生产呢?经营方式调整更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一个鼓励变革的企业每天都在做经营方式上的创新。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此予以明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劳社部发〔2007〕25号)中对该条进行了说明:“考虑到用人单位调整经济结构、革新技术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放宽了用人单位在确需裁减人员时进行裁减人员的条件”,大致来讲,该规定可以理解为企业内部因生产经营调整而产生富余劳动力的,可以裁员,是对企业裁员条件的放宽,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尊重。经济萧条下,企业必然会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应对,转产、经营方式调整就会有所发生,因此,当一个企业存在以上情形并产生富余人员时,可以抓住这条规定,适时进行裁员。
(三)关于客观经济情况变化
《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第三个裁员情形是“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该条规定看似明白,深究则会疑问重重。什么样的经济情况属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情况呢?行业快速发展算吗?GDP持续增长算吗?订立劳动合同仅仅是个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很难理解需要“依据”什么样的经济情况。“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是颇费思量。劳动合同中的基本义务是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报酬,只要企业还能付得起工资,劳动合同就能继续履行下去,除此而外,还有什么“客观经济情况”的变化会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呢?对此模糊规定,在没有明确的解释文件出台前,只能谨慎操作,保守使用。可以确定的一点是,该条规定将裁员的前提限定为“客观经济情况”,区别于《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第三项中的“客观情况”,即非经济性的情况变化不在本条规定裁员条件之列,毕竟裁员本身也是“经济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