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生产经营严重困难
当前状况下,最易被采用的似乎是第二项的规定,即“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何谓“严重困难”?《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
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答案似乎很明确,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要看是否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但是,经查,没发现哪个地方政府有规定过这样一个标准。
可以参考的规定是:
1、上海市《本市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办法》(沪劳保关发〔2000〕9号),该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已出现亏损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一) 已采取以下措施: 1. 停止招工。 2. 清退各类外聘人员(包括外地劳动力)。具体范围由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3.停止加班加点。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4. 降低工资。降低工资的幅度由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协商确定,但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实际已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不再降低工资。
(二) 上述措施实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
但该规定出台在2000年,已于2002年被沪劳保关发[2002]14号规定所废止。上海市尚未出台新的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
2、 《北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2)连续三年经营性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资不抵债、80%的职工停工待工、连续6个月无力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的。”
3、 《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实际亏损连续三年(财政决算年度)以上,亏损额逐年增加,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二)连续两年开工率不足60%,有50%以上职工下岗待工;(三)连续六个月以上在岗职工工资不能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