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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为枯黄之孤叶 不为隐匿之允诺者

  
  (三)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17条刑事诉讼法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同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判决书所称“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在对处于羁押状态下的证人进行取证,这本身便违反了《六机关规定》,又何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限制证人人身自由以取得的证言,这属于非法取证。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应予排除。

  
  从东窗事发直至判决宣告,经过台前幕后的一番渲染与攻讦,李庄贪婪、龌龊的形象一一呈现。真真假假,孰是孰非?但是,道德非难不同刑律处罚,道德败坏之人并非尽为刑律所不容。以道德代替刑法,媒体、公安、检察院、法院合力上演了一场名不副实的“审判”!更令人心寒的是,为这场“审判”正名的法律依据竟是《刑法》第306条这一早已饱受诟病的歧视条款!恶法亦“法”,因此我们选择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借为李庄辩护之名对李庄案的判决进行驳斥。但是,恶法终非法,依《刑法》第306条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对权利的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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