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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为枯黄之孤叶 不为隐匿之允诺者

  
  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如果李庄确实有“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的行为,那么,李庄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则龚刚华、吴家友及李庄的助手马晓军也难逃干系。就公诉机关指控的逻辑与法院判决的思路来看,若李庄作为教唆犯,则龚刚华、吴家友与马晓军应该是共同犯罪人。事实上,龚刚华、吴家友与马晓军也处于被羁押的状态。既然如此,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在完全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为何仅仅起诉李庄一人?而且,如前所述,被李庄“教唆”的龚刚华并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龚刚华构成的罪名只可能是伪证罪、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的行为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起诉,显然有误。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之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尽管有最高检的明文规定,但是,在指控罪名有误以及遗漏同案被告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却视而不见,执意将错误进行到底。在李庄案中,公诉机关既未变更起诉,也未追加起诉。公诉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权力机关,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其应有的职责。抓捕并起诉李庄,公诉机关看似有责必究,刚正不阿,但是,张冠李戴、遗漏共犯却使公诉机关的行为显得名不正、言不顺。而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虽说奉行不告不理原则,不得将未经起诉的罪犯加以审判。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在可能影响定罪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当然,法院可借口其并未发现这一事实。但是,在如此明显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以“不知者无罪”为理由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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