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不为枯黄之孤叶 不为隐匿之允诺者

  
  (三)龚刚模案中可供李庄“伪造”、“妨害”的对象并不存在

  
  龚刚模是在11月24日被起诉,而公安机关“所查明的上述事实”发生在12月4日。起诉意味着侦查阶段的终结,审判程序的开始。此时,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已经被固定。被告人在法庭上如何进行陈述,只是其对案件事实与指控罪名的看法,并未直接作用已经被移交法院的证据。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只有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时,辩护人才有可能构成妨害作证。龚刚模的身份是当事人而非证人。因此,李庄告知当事人如何陈述并不适用“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规定。被告人改变供述与进行辩解不等于毁灭、伪造证据。所谓的毁灭、伪造证据的对象只能是实物证据。只有书证、物证此类有具体物质载体的实物证据才有可能被毁灭、伪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作为一种言词证据,本身并不能被伪造、毁灭。那么,龚刚模的供述与辩解无法被伪造、毁灭,作为其辩护律师李庄又如何帮助伪造、毁灭呢?

  
  另外,一审判决指出,程琪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底或12月初,李庄对她讲,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刚模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刚模。李庄让她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李庄还教她在法庭上讲龚刚模只是做生意的,惹不起李明航、樊奇杭这些黑社会的人。他们找龚刚模借钱,龚刚模不借不行,龚刚模也被黑社会的人敲诈。如果仅仅从以上陈述,似乎李庄确实存在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嫌疑。虽然李庄曾经向法院提交通知程琪出庭的申请书,但是,从介入龚刚模案件直至被捕,法院并未答复是否通知程琪出庭作证,公诉机关也未曾将程琪列为证人。也就是说,李庄“威胁”、“引诱”的对象并不是证人。如果李庄确实曾经向龚刚模说过上述话语,那么,其行为无疑是违反职业操守的。但是,是否构成犯罪则另当别论。既然程琪并非证人,又谈何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呢?

  
  二、一审判决在遗漏同案被告人的情况下将李庄错误定罪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3日,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李庄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