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不为枯黄之孤叶 不为隐匿之允诺者

  
  在会见当事人时向其陈述案情,本身便是律师应尽的职责。这不仅是让当事人在法庭上更好地进行陈述、辩护的基础,同时也是律师对事实证据进行核对鉴别,形成自身法律判断的需要。刑事诉讼涉及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面对处于关押状态的当事人,专业的律师在会见时肯定会分秒必争,与当事人就案件进行有效的沟通。因此,律师有必要对案情做一有针对性的介绍。期间,向当事人交待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足为奇。若当事人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那么律师便无法充分、全面地对当事人进行核实询问,进而无法形成自己的辩护意见。在开庭前让当事人了解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以进行核实,这是律师应尽的职责。谈何犯罪?

  
  (二)被李庄“教唆”安排作伪证的“实行犯”龚刚华不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法院认为,龚云飞、吴晓军、龚刚华、李小琴、汪凌以及陈进喜的“证言”证明了李庄确有“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的行为。

  
  且不谈吴晓军、龚刚华等人是否具备证人的资格,所谓的“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第二部分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即便李庄确有“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的行为,其也不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李庄如果“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那么,其确实干扰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并无法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不能适用《刑法》第306条进行评价。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这是《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罪状描述。作为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毁灭”、“伪造”、“威胁”、“引诱”,判决书所称的“指使”应该是教唆的意思。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辩护人。因此,如果李庄是教唆犯,那么构成本罪的实行犯必须具备辩护人的身份。龚云飞、吴晓军、龚刚华、李小琴、汪凌以及陈进喜的证言无法反映龚刚华有“威胁、引诱证人”的行为。而且,即便李庄确实有教唆龚刚华去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作为“实行犯”的龚刚华也不是辩护人。既然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不符合,又如何适用《刑法》第306条进行定罪量刑呢?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