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云南省少数民族环境权的保护建议
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发育程度低,环境污染严重,生态脆弱,资源消耗高,可持续发展理念差,这一切都限制着环境权的发展。如何才能使少数民族环境权在不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下,更好更快的发展,是我们应该认真思考与解决的问题。
(一)加强民族自治权
民族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自主管理地方性事务和自治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面对日渐增多的自然保护区,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到,少数民族才是这些区域的主人,我们建设这些保护区的目的,不仅仅是旅游观光及资源保育等优势民族单方面给予的权利,而应该进一步认识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更是为了实现少数民族的永续发展和生存,给予少数民族更多的权利以使其在现实中真正实现环境正义,而不是一味的限制少数民族的环境使用权,不断给予其更重的环境保护的责任。
保证少数民族的环境权益最重要的方法就应该是加强民族自治权,尊重少数民族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使用权,使其参与到经营管理中来。由于少数民族地区有其独特的环境状况以及自然资源条件,“一刀切”式的国家统一立法有时难以对症下药,而民族自治就可以针对本民族自治区域内的特殊情况,结合民族的环境伦理订立长远的发展规划和更为细致的特别法规,因地制宜的保护少数民族环境和环境权。
(二)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是指国家或社会主体之间约定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向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保护资源环境的主体提供利益补偿性措施, 并将所征收的费用或补偿性措施的惠益通过约定的某种形式, 转移到因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或保护资源环境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的过程。[13] 实施生态保护措施, 生态功能区所属的地区或部门履行了其所承担的保护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的义务, 但同时也被剥夺了其发展自身经济、摆脱贫困的权利。而环境保护的受益主休在享受生态保护的高质量的生存环境的同时却没有承担其所应该承担的义务, 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法理学原理, 不利于主体利益的协调与保护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因此, 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法律机制, 赎予保护主体补偿权从而平衡生态保护主体和生态受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证生态保护主体在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过程中经济利益的实现和满足。
生态补偿,主要为解决区域性环境利益分配问题而提出,其根本目的是从宏观层面解决资源和环境利益分配的不公平。也就是用经济的手段来弥补少数民族环境权存在的不平衡性。而其中最重要的手段是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作为生态屏障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我国经济欠发达的地区,承担着比其他地方更大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而承担这些责任所付出的代价必须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一方面可通过调整现行财政转移支付的支出结构,增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有直接关联的专项;另一方面可建立生态补偿基金,开辟新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