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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少数民族环境权研究

  少数民族环境权与其生活的环境区域紧密联系在一起,自然保护区及国家公园的建立使少数民族失去了其赖以生活的家园,其环境权利的保护也就失去了载体而无从谈起。据调查,甘南州林区实施“天保工程”以后,人均减收300元左右,占人均收入的1/3。甘肃迭部县财政收入减少95%以上,农民人均减收311元,60%左右的农村人口返贫。四川阿坝州贫困县的农牧民人均减收150元,勉强越过温饱的农牧民又变成贫困户。环境的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以及对高消耗的生活生产方式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是对这些地区的保护往往都忽略了该限制范围内少数民族的生存及其环境利用的权利,少数民族传统的生活和经济文化活动受到了较其所享有权利几倍于的限制,这与环境正义是相违背的。少数民族要为整个国家甚至人类要牺牲自己的生活方式,而不能象曾经那样充分的利用周围的森林和各种动植物资源,少数民族地区也要因为生态环境的保护承担更多的负担。[10]少数民族保留地与自然保护区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
  
  3.应然权利、法定权利与实际权利间的矛盾
  
  法的应然与实然简单来说就是“法应当是什么”和“法实际是什么”,法的应然是制定法所应当反映的客观存在的现实社会关系的性质、状况与规律。制定法必须正确反映“事物的法的本质”。立法不是“发明法律”而是“发现法律”。它们的形成,有自然法理论的影响, 吸取了自然法理论的有价值的科学的因素和成份。 实然法或现实法则指实际生活中真实存在的法,它们有的是体现和符合正义的,有的则与正义无涉,也有的则与正义相悖。
  
  最为理想的法律当然是这三种权利相互统一,但少数民族环境权在这三方面权利上表现出显著的差异性,其应然权利难以上升为法定权利,而上升为法定权利的部分,在现实中也远远未能达到法定的状态。如按照环境正义的理论,少数民族的应然权利最起码应该包括:一是所有主体都应拥有平等享用环境资源、清洁环境而不遭受资源限制和不利环境伤害的权利;二是享用环境权利与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的统一性,即环境利益上的社会公正。[12] 这是少数民族环境权的应然权利。而少数民族的法定权利,以云南为例,“九五”以来,云南省先后制定了《云南省森林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滇池保护条例》、《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区管理细则》、《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一系列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配套出台了大量的实施办法,加大了可持续发展的法规制度建设。这些政策法规无一例外的从各个侧面保护了少数民族的环境权,少数民族的法定权利也在不断的完善中。
  
  差异性体现在实际环境权与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间的差距, 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在加速恶化,甚至超过了工业高度发达的地区,而少数民族环境权根本得不到真正的保障。2004年,占我国国土面积63.89%的民族自治地方森林面积只占全国的21.81%,第六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表明,310多万平方公里的西北五省区森林覆盖率仅为5.86%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面临着全国对西部索取资源与少数民族地区贫困人口因急于摆脱贫困、改善生存条件而对脆弱生态环境的破坏加剧的双重压力下,少数民族环境利用权受到限制,而限制的背后却并没有换得良好的环境状况。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落后的事实条件下,少数民族环境权成为了用以交换经济利益的物质筹码。经济发达地区,交换取得了更多的资源,而少数民族地区用本应属于少数民族的环境利用权交换了经济利益,少数民族的最终结果是失去了家园,也输掉了未来经济增长的环境与资源条件,而现阶段也未能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少数民族环境权不仅现阶段得不到保证,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更加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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