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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少数民族环境权研究

  2.客体上的依附性
  
  少数民族环境权依附于孕育与滋养其成长的土地、资源和社区环境,少数民族所生活的区域既是其环境权的载体,两者紧密相连的,也正是其周边的环境造就了不同民族各异的民族习俗和民族特点。少数民族环境权依附于少数民族赖以存在的社区环境与土地,一旦丧失这个条件,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条件,少数民族环境权也就不再具有独特性,所以,少数民族环境权的客体是具体的,有限制性的,其与少数民族的聚居地与生活范围息息相关。也正是如此,少数民族对其周边资源的合理使用权和保有其合理限度内独特生活方式是必需的,只有尊重这种依附性,才能真正保护其环境权利。如若使少数民族的狩猎文明强行过渡为农耕文化,限制其对周边资源和环境的合理利用,甚至脱离其生长的环境,不仅其环境权的保护无从谈起,该民族的民族特性都难以得到保存,难免最后不被同化。
  
  3.内容上的不完整性和不平衡性
  
  由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多地处边疆,交通落后、信息封闭,经济水平较低、科技文化滞后,,农村产业结构仍以农业和牧业为主,经济结构具有典型的初级性特征。以云南省为例,2004年省国内生产总值为2959 亿元,同年的国内生产总值为136515 亿元,只占全国比重的2%。绝对贫困人口2006年依然有228.4万人,2001-2005年五年间,平均每年还有118.91万的低收入和非贫困人口返贫。
  
  由于经济资源有限,在环境权的行使和保护方面,就直接表现为少数民族的双重弱势群体的地位,不仅在环境权的内容上得不到完整的保护,且即使有完整的环境权,少数民族因为其经济、文化、政治方面的不利地位而在权利的行使方面也与发达地区的居民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具有鲜明的不平衡性。就环境权利而言,基本的内容应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等,但是少数民族并没有能力完全享有,尤其是在知情权及参与权方面。少数民族居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低下、信息渠道较少、教育科技都相对落后,以及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障碍,导致了少数民族群体在环境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参与相对不足。[6]而另一方面,由于环境争议在证据的收集以及诉讼方面都较之其它纠纷更为困难,少数民族的环境求偿权就更难以行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诉讼数量要远小于发达地区。
  
  4.性质上侧重权利性
  
  环境学界对于环境权的性质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两者的统一,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以吕忠梅、陈泉生、张力刚和沈晓蕾等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环境权已经逐渐发展成为由公民、法人、国家和全人类构成的环境权体系,应通过立法确立宪法环境权,并将其具体化为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诉讼机制、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环境民事及行政公益诉讼来保障环境权的实现。但是以徐祥民先生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环境权在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了不是靠主张请求权利来实现,而是靠义务主体的主动积极履行来实现,其强调设定义务而非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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