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度价值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形式上处于保护民事侵权诉讼原告和被告的利益均衡的两端,但它们却有内在联系。实际上,“谁主张谁举证”仍然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分配,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运用。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等特殊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通过自身力量无法收集案件证据,或者必须从加害人处才能收集到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加害人可能销毁其掌握的可以证明事实情况的证据,所以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环境侵权行为等特殊侵权行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这些特殊侵权行为才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一般侵权行为举证责任与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完善了侵权行为法举证责任制度,成为救济受害人受损权益的有力保证。
(三)经济价值
环境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责任公平化、利益均衡化、环境权私有化、生产和风险社会化发展的结果,目的是为了加重生产经营者和财产保有人的风险防范意识,谨慎行事而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效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无辜损害,保护人类共同生活的环境,使人们和谐共享社会生存空间,推动社会经济和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经济学理论,一个损害发生之后,如果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内部分担,则损害的填补就会引起当事人的重视;如果由能以最低成本控制损害发生者负担,则最有利于损害的避免。[13]工矿企业是能以最低成本控制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人,所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它们并由它们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将促使它们谨慎行事,不仅要慎重对待他人的民事权益,还要慎重对待自己生产经营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向环境加害人的转移,使环境使用人的风险、收益和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形成一个共同的结合点,从而使三者之间的矛盾达到一种动态平衡。
(四)法律责任价值
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恢复和补偿其受损的利益。如果环境受害人因举证不力完全承担损失将明显不公平,那么从补偿和恢复权利出发,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补偿受害人损害,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以维护社会利益和正义。因为环境使用者(如工矿企业等)除为了自身收益最大化外,还应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保护其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向环境加害人的转移和对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惩罚,实现了法律责任的公平正义价值,同时也促进了被损害利益的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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