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如何,即使法律规定环境加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受害人总要先按照法律的规定举证证明加害人应当赔偿自己损害的理由,即证明加害人行为与自己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盖然性。为此,侵权行为法理论提出了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说、事实自证规则说、比例规则说、设备责任说等不同学说[11]来解决受害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即受害人通过前述任一方法,能证明其损害后果由污染行为引起的盖然性,其举证责任就算完成。但不管哪种学说,都是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12]的具体运用方法,是为了平衡环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散举证责任,警醒环境加害人随时注意保护环境和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使受害人损失能获得有效救济,而采取的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方法。
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卸掉了受害人承担的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此即无彼”必然性关系的重任,要求环境加害人谨慎行事,对其追求利润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充分救济受害人无辜遭受的损害。这是平衡社会利益的必然结果,是社会人承担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应有选择。
三、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存在价值
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价值多元性,在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应分清其需要维护的价值范围。当这些价值之间存在冲突时,应为其寻求一种平衡,需要取舍时,应综合权衡妥当选择。举证责任是权益主张人提出证据向裁判者证明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以实现自己主张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人若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法律依据,就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社会价值
同其他制度的实施一样,举证责任制度也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贯彻一般侵权行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完全的证明,如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自己的损害与加害人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等,而加害人要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就应当对受害人提出的证据或主张提出反证,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发挥着制裁“反社会性”行为、救济受损民事权益和防止滥讼等作用,但它自身仍有缺陷和不足。其主要弊端是对环境侵权行为等一些特殊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保护薄弱,如当环境被污染若干年后受害人的损害才显现,受害人要提出证据证明环境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自己的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此时若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法律可以在环境加害人污染环境时对其进行行政的甚至刑事的制裁,但这些并不能弥补和恢复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所以,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环境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对环境侵权行为,应转移部分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盖然性的基础上,由环境加害人对自己影响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若环境加害人不能举证,则应承担责任,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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