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
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人的正常生产、工作、学习、生活造成的妨害。[7]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的范围、程度、具体数额以及计算方式进行举证。但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时难以估算,所以本文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间接损害和现实的威胁几种不同损害后果分析其举证责任的分配。
1、对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害后果的举证
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将损害赔偿限制在已有财产损失范围之内,而对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人身和精神损害不进行经济赔偿。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目的本质在于救济人民遭受侵害的合法民事权益,使受害人获得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抚慰,补偿其损失。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逐渐接受对合理可得利益、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方面进行经济补偿,并要求在法律中明确“因环境损害直接或间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8]。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隐蔽性、长期性和潜伏性,受害人的损害一般不易发现,如转基因农产品污染环境造成受害人疾病的,当疾病现实出现时,污染物在环境中可能已经消失,受害人要查明致病原因也受到专业知识技能或经济方面的限制。在有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当查明受害人损害与环境污染之间的盖然性联系时,一些受害人可能已经死亡,要证明他们的死因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则会更加困难。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农民维权意识不强,可能不能保留足够的死者死因证明。但这样严重的损害后果如果不能获得赔偿,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还会使环境加害人更加肆无忌惮地污染破坏环境,不利于环境保护。但若受害人不能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后果提供充分的证据,加害人也不会自愿进行赔偿,即使赔偿,具体赔偿的数额也难以确定。
为在环境侵权领域实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功能,对受害人损害应采取概括赔偿的办法,即对同一环境侵权案件的相同病例无区别地给予赔偿。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的举证责任则采用折中主义,即环境受害人根据“事实自证”原则(即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和一般的社会常识,所发生的损害事件本身即可证明受害人痛苦的存在,不再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自己的损害现实地存在。比如受害人因污染事件发生而患疾病或死亡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只需证明所在环境区域有某污染物排放并发生作用后受害人才发生疾病或死亡,该类疾病和死亡病例在污染区域内数量异常增加,死者疾病症状与后来被确定污染致病者的症状完全相同,则法庭根据常识和经验就可以推定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对死者是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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