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
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似乎把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但《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却并未要求环境加害人的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凡污染环境致人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损害,该损害本身就具有违法性,毕竟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是人最基本的两项人权,其受保护的程度应高于企业生产经营,所以环境加害人应对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
环境保护法》作为特别法,其法律规定的效力优于普通法《
民法通则》的规定。从另一角度来说,企业利用环境排放污染物,并从排放污染的生产经营行为中获利,而他人合法权益却因此无辜受损,企业当然得对其营利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所以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无论环境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责难性,只要有损害后果发生,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
(三)环境侵权损害后果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通常只有间接联系
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往往由加害人行为直接引起,在特定的个别人之间发生,行为发生后损害结果会立即或很快显现,中间间隔时间短。但环境侵权行为多数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大气、水等环境媒介,即行为首先致环境受污染或破坏,再通过被污染的环境致人损害。[2]环境侵权行为从一开始就注定不可避免地而不是潜在地给环境造成不利影响[3],所以才有环境侵权责任的“原罪”之说。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权益是通过被加害人污染的环境受到侵害的,不是加害人直接行为的结果,所以,要判断加害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直接联系会比较困难。
(四)环境侵权损害状态一般具有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等特点
一般侵权行为损害状态比较明确、具体和直接,而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时不会立刻显现,可能潜伏隐蔽较长时间,在环境污染多年后甚至受害人的下一代人身上才爆发出来,有的损害甚至影响几代人;另外,损害后果可能是多个排污企业共同行为的结果,且受害人可能在某一区域或行业内具有普遍性。所以,现时的环境污染是否会对他人将来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潜在损害;若有损害,损害是在三年后,还是五年、十年后,还是在下一代身上出现;受害人现时的损害事实是否以前或现在环境污染的结果;损害范围和数额该如何确定和估量;环境污染区域内受害人到底有哪些,这些问题若要经济技术势力薄弱的受害人来明确地一一举证几乎难以做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