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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再论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郑显芳


【摘要】环境侵权行为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使环境受害人受损的权益按照传统举证责任制度将因取证困难而难以获得有效救济。文章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合理分配环境侵权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出发,探讨了环境侵权行为“事实自证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分析了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体现的公平正义价值。
【关键词】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事实自证;因果关系推定
【全文】
  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环境污染受害人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的具体损害以及该损害与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将非常困难。若坚持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环境受害人的损害将很难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为矫正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平衡,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和法规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特定情况下,将原本应当由主张一定法律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经法律规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将侵权行为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本文拟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和现有侵权行为法理论,探讨如何在环境侵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公平、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行为。[1]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有以下一些特征:
  
  (一)主体之间势力不对等
  
  一般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经济、技术势力通常悬殊不大,受害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举证证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但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一般为经济势力和科技信息能力较强的工矿企业,受害人一般是经济势力较弱、信息闭塞和技术能力较弱的社会公众,所以,环境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及损害与加害人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难度很大。
  
  (二)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非都是违法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污染环境行为可能是违法行为造成,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也可能是合法行为造成,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如工业企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能是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已经按照环保部门要求进行污染治理,其排放物也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交纳了排污费,是合法的排污行为。但长期排放污染物总会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存在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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