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政府环保责任主体的多元化
政府环保责任主体的多元化是指当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环境事件,需要追究环境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时,由多个行政主体来共同承担环境管理责任。即环境行政责任适人范围进一步拓展。“环境行政责任适人范围的拓展主要表现为他方行政首长正在成为环境行政责任制度规制的对象,中国传统的环境行政责任一般仅适用于具体环境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道德管理责任的人……地方行政首长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制度起源于1985年在河南洛阳召开的城市环境保护会议,会议强调市长要对城市的环境质量负责。”[42]这就是在环境管理中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这正是行政连带责任在制度层面的运用。
“行政连带责任是指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和在行政职权的履行中行政权行使者对相关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所应做出的合理承受以及在整个承受过程中依行为所体现权力主体价值的大小对其所分配的后果承受的等级……建立行政连带责任制度至少有下列方面的法律意义:首先,独立行政连带责任制度,有利于强化行政权的一体化。行政连带责任把两个责任主体连结在一起,使其在义务的承担方面不能分离。如果没有责任方面的连带性,行政决策权与行政执行权是两种权力,领导机构的权力与主管机构的权力是两种权力,组织与个人的权力是两种权力,这种人为分化必然破坏行政权的一体化。而行政连带责任则能够使各种不同的权力主体连结在行政职权这一链条上。其次,确立行政连带责任制度,有利于防止行政运行中执行与指挥的割裂。……再次,确立行政连带责任,有利于遏止行政体系中的权责不对等。”[43],在环境管理中推行行政连带责任,则不仅要求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而且由于各行政主体共处在一体化的行政权网络中,政府环保责任主体亦呈现多元化趋向。
4.政府环保责任形式的多样性
政府环保责任方式的多样性是由“私权社会化”、“公权私法化”所引导的公法与私法日益融合的发展趋向所决定的。如前所述,行政契约的订立表明,行政权可以以一种私权的方式介入到市场经济运行中。此时,在环境管理中,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订立行政合同后,尽管行政主体拥有行政优先权,但基于契约理论,订立契约的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笔者以为,当行政主体未尽到行政合同中的相关义务时,则要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由此,政府环保责任不仅表现在公法上的行政责任,也有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其次,政府行政连带责任的确定,也是政府环保责任方式多样性的体现。“政府行政连带责任的类型有:其一,上位机构承担下位过错的连带责任,其二,低层机构分担高层机构过错的连带责任。其三,领导机构分担主管机构过错连带责任。其四,职能机构分担相关职权主体过错的连带责任。其五,组织分担个人过错的连带责任。其六,个人分担组织过错的连带责任。其七,正职分担副职过错的连带责任……”由于,环境利益具有整体性的特征,因此,在环境管理中,以整体论的视角确定政府环保连带责任,应该是政府环保责任的发展趋向。再次,当“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此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实际损害,然而依据传统民事侵权救济模式无力救济、无法救济和救济不实时,按照既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由国家直接承担救助义务的责任。该种责任是广义上的国家环境责任,包括国家赔偿、行政补偿和国家给付。”[44]可见,在私法中确定国家责任也是政府环保责任多样化的体现。
(二)政府环保责任拓展在制度上的呈现
1.以契约人角色订立的行政合同与志愿协议
行政合同是国家行政主体为行使行政职能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目标服务的,具有行政和合同双重属性。行政合同与一般的行政行为相比,其权力色彩已大为淡化,由于行政合同具有私法特性,行政机关在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合同时应当遵循私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在环境法领域订立的行政合同称之为环境行政合同,日本环境法学者原田尚彦指出“在欧美日等环境法制发达国家,环境行政合同(尽管在各国的名称各有不同,对其性质也有争议)在环境法领域已经得到广泛运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61964年,日本横滨市让进入该市根岸湾人造地的企业都承诺都采取各种防止措施,这成为公害防止协定方式的开端。地方公共团体与事业者,基于相互的合意针对为防止公害,事业者应该采取的措施进行协商达成的合意,一般称之为公害防止协定。除正式地称为协定者外,还有采取备忘录、意向书、协议书、往来信函、土地买卖合同的条件等形式的,形态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形式上的名称如何,事业者对公共团体承诺采取防除公害的措施的合意,都可以理解为具有这里所说的公害防止协定的性质。”[45]可见,“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有多样性、隐秘性、技术性以及大众搭便车心理的普遍存在等,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积极参与配合才能取得良好效果。而且,环境问题是高度复杂的,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地域性,单凭法律法规难以处理好所有的具体环境问题,只有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才能使得行政措施符合每一个具体环境问题的实际情况。所以,作为公法精神与契约自由的完美结合,行政合同正是国家职能扩张与公共行政理念结合的产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