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对于行政契约的界定,行政契约的法域归属以及行政契约的适用范围在学界存在争议,然有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即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订立行政契约(如在环境管理中,政府和企业就某一环境保护目标订立行政契约)时,政府通常有义务为企业提供信息资源和技术支援来帮助企业达成环保目标,显然,相比较行政命令而言,行政主体将有更多的义务负担,行政契约的订立传达出这样一种信息,即在风险社会中,面对利益多元化趋向,公权力通过契约方式消弭了公法与私法的鸿沟,模糊了两者的界限,从而使得公权私法化,公法与私法将进一步融合。如果说20世纪初开始法律从私权神圣走向私权社会化,导致了国家干预原则在经济生活中的广泛运用,那么,如今伴随着公权的私法化,作为人民权力的代理人的政府以契约人的身份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去,则将导致政府责任的拓展。于环境法来说,就是政府环保责任的拓展。
三、政府环保责任拓展的主要特点及其制度呈现
(一)政府环保责任拓展的主要特点
如前所述,面对后工业社会和风险社会的来临,政府环保责任必然要拓展,那么这种责任拓展的轨迹如何呢?笔者以为,环境法在时间,空间和全球化三个纬度上的发展使得政府环保责任呈现时空纬度上的延伸,责任主体多元和责任形式多样的特点。
1.政府环保责任在时间维度上的拓展
政府责任在时间纬度上的拓展是指,代际公平作为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之一,已经被学界和各国政府广泛认同,这一价值趋向的确立使得环境权的享有者从当代人拓展到后代人,从而使得政府在环境保护中不仅要对当代人负责,而且其环保责任还须延伸至后代人。率先提出代际公平理论的是美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华盛顿大学的爱迪·布朗·韦丝教授(Edith Brown Weiss)。 她于1984年在《生态法季刊》上发表了《行星托管:自然保护与代际公平》的论文。爱迪·布朗·韦丝教授在《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一书中指出:“世代间公平理论的核心,是各世代在利用地球的自然和文化资源这些共同遗产的时候,同其他世代人也即过去和将来的世代人所特有的内在关系问题。这一理论的出发点是:各世代既是自然和文化共同遗产的管理人,同时又是利用人”[37] 她认为,正是鉴于世代间的这种内在关系“作为地球的管理人,我们可以制定法律上能够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规定对未来世代人所负有的伦理上的义务。作为过去世代人遗产的受益人,我们继承了某些享用这一遗产成果的权利,未来世代人也同样有这样的权利,我们可以称为世代之间的地球义务和地球权利。”
由此,通过世代间公平理论的确定,环境法上环境权的主体由当代人延伸至后代人,“为了防止当代人过度地有利于自己、但以后代人利益为代价地滥用自然资源,在法律上承认代与代之间的权利和当代人对下一代人的义务是至关重要的。对此,目前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已有规定。比如,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6年的《南太平洋自然保护公约》、1977年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1979年的《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1985年的《东南亚国家联盟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协定》,以及1992年的《保护和利用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公约》,等等皆是。”
那么,如何才能切实有效地保障后代人平等支配环境资源的呢?爱迪·布朗·韦丝教授认为:“主张将所有的国家作为一个与国籍无关的集团,对未来世代负有世代间的义务。”的确,基于社会契约和公共信托理论,当代人将环境资源交由国家托管时,国家自然也同时必须承担当代人对于后代人的地球义务。由此,政府的环保责任亦从当代人拓展至后代人。
2.政府环保责任在空间维度上的展拓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经济活动的范围也在扩大,经济活动所必然带来的环境外部性促使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在国内法中不断拓宽,由此,政府环保责任也在空间上一步步展拓。并且,“自19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特别是通讯设施和交通工具的发达,以产业活动为中心的人类活动发生了广泛的变化。与过去在特定国家境内存在的生活利益所不同的是,还存在着与多数国家相关的利益、相互关系以及基于人类社会生活的相互依存关系而出现的国际利益。对此,西方国家有学者认为,这种国际利益必然导致超越各个国家的国际社会全体和国际共同体概念的出现,它需要国际社会为了世界共同体的一般利益而在特定的领域、特定的事项等利益方面确立新的国际合作关系。这时就有必要使传统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结构的变化与全体国际社会相对应,在地球空间及其构成要素方面限制国家的主权。”[40]由此可见,政府环保责任的拓展不仅适用于国内法,也体现在国际法中。二则,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又由于“蝴蝶效应”的影响,环境问题的关联性愈加紧密,由此连带责任形式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环境法领域,连带责任原本是民法中的责任形式。它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负责履行清偿同一债务的行为。当这种连带责任由社会承担时我们称之为社会连带责任,社会连带责任是指“是指从社会建构的角度上说,实因行为人所为,因其无力承担而转变由其他人(广义上的社会)来负连带责任。”[41]而政府也是这种社会连带责任的承担者之一,如生态补偿制度中国家补偿形式的确立,正是政府环保责任拓展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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