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权是有限的,其不能超出法定权限。法律之所以要求小区、商场建立健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业主能够正常利用其不动产。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决定增进广大业主的利益,但是,此种利益的增进以不损害业主的既有利益为限。本案中,业主所作出的关于委托经营的决定,可能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超出了决定事项的范围,但如果少部分业主能够接受这种安排,也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能再此情况下仍然认定决定为无效。因此,给予受侵害业主决定是否撤销决定,尤其是在本案中,大多数业主都赞成,可以视为这些业主签订了集体协议,同意了委托经营的条件。权利受侵害的业主有权决定是否撤销该集体决定。
笔者认为,业主大会通过2/3多数作出决定,在管理规约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未尝不能作出决定。关键在于,这些决定不能侵害业主的利益。按照《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如果其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撤销。笔者认为,不愿意接受该条件约束的业主,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其理由在于:
第一,该决议超出业主委员会的权限范围。因为业主大会的决定之所以具有合法性,并能够对全体业主产生拘束力,完全取决于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而本案中,如前所述,业主委员会无权签订超出物业管理事项的委托合同,且关于签订合同的《章程》修改行为也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
第二,该决议侵害了商铺业主的利益。为了防止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或规约的规定做出决定,避免少数业主委员会成员受利益驱使做出侵害大多数业主的行为,《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赋予受侵害业主以撤销权。本案中,为什么说侵害了业主的利益,问题关键在于对侵害的理解。笔者认为,所谓的侵害,除了共同管理权等程序性权利外,其既包括现实经济利益的直接侵害,例如经营收益的减少;又包括侵害的可能,例如本案中,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排除了商铺业主的自主经营和决定的权利,因此,侵害了其自主安排经营计划的可能性,侵害了其潜在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