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有必要将本案与商铺集体招租的情形加以区分。在集体招租的情况下,通常不涉及区分所有权问题,例如,某投资公司将其所有的整栋商场分铺面出租给上百户承租人,商铺租户不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如果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可以根据经营实际状况改变经营模式,采取统一经营等方式,则商铺的租户应当遵循这一约定。但是,在本案中,商铺业主是区分所有权人,并非承租人,其所有权应当受到物权的严格保护,不能因为商场大多数业主的集体决定而遭受利益损害。
三、关于业主大会能否决定商铺业主的经营方式问题
商铺的业主在经营各自的商铺的过程中,也形成了一定的共同关系,因此也要受到共同体的一些限制,且应遵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管理建筑物管理的决定。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成立业主委员会,一般都应当设立业主大会,并通过业主大会来管理业主的各项共同事务。[7]根据《物权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各商铺业主无疑应受到业主大会决定的约束。本案中,有商铺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根据部分业主的提议,经过2/3以上的业主同意,对《章程》和《管理公约》进行了部分修改,在《章程》第11条后增加:“业主委员会可根据多数业主意见,授权经营企业对整体布局进行调整、招商”。后来,业主委员会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和《管理公约》,与第三人(某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案的关键在于,业主大会可否对专有部分的自主经营或委托经营事项授权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作出决定?应当看到,本案中业主大会修改议事规则的行为,是符合《物权法》第76条规定的程序的。但是,即便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决定,其对业主的约束力并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在这些决定侵害了部分业主的合法权益时,其效力处于可撤销的状态,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笔者认为,关于商铺是采取自主经营还是委托经营事项不属于《物权法》第76条规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作出此种决定,属于《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理由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