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对商铺业主自主经营权的限制,是否包括应当按照大多数业主的意见将商铺经营改为委托经营,即在大多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各个业主应当将自己的商铺委托给第三人经营?事实上,本案中有超过投票权数的2/3的业主已经投票决定要将整栋楼的商铺委托给第三人来统一经营,而单个业主不能再进行独立的经营活动。原告作为少数业主,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享有对商铺的独立经营权利,且认为大多数其他业主所作出的关于“统一委托经营”的决定对其无效。这首先就涉及到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业主对其商铺进行自主利用的权利是否可以受到限制,是否应当完全改变用途,甚至改为委托经营的方式?自主经营和委托经营的区别就在于:在自主经营的情况下,业主可以独立地占有并利用其商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而在委托经营的情况下,业主就将其占有权和使用权而转委托给他人,自己仅享有收取孳息的收益权。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自主经营和委托经营的模式,应当由业主自主选择,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对商铺业主区分所有权的限制,不得损害其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中,各所有权人的权利客体在物理距离很小,相互之间受影响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应当对专有部分所有权加以适当限制。但是,该限制以不影响到业主共同利益和其他业主的专有权为限。[6]因为,商铺业主在购买商铺时,通常对未来有一个相对明确的经营方案和预期。尤其是在购买商铺时,诉争业主,包括大多数同意改变经营方式的业主和不同意的业主,都有这样一个预期,即业主在购买后可以自主独立的利用商铺从事经营活动,包括独立决策和使用。如果不允许业主自主经营,实际就剥夺了业主对商铺的利用的权利。这实际上就已经损害了少数业主的所有权。
第二,改变自主经营方式并不一定符合每个业主的利益,甚至会损害某些业主的利益。应当看到,委托经营确实存在其优势,即可以在商业物业之中实现统一的布局、统一的管理、合理分工等,从而促成整体效益最大化。但是,委托经营并不一定符合每一个业主的利益。虽然委托经营可能有利于增进部分业主的利用效率,但其也可能减损另外一些业主的利益。例如,对一些既有经营策略和利益非常好的一些业主来说,统一经营可能破坏他们的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其品牌资源和客户资源流失,反而降低了其可获得的经营利益。本案中,部分业主坚持自主经营模式,也是维护自己既有利益的举动。
第三,某些业主坚持自主经营的模式,并不构成对权利的滥用。是否选择委托经营,应属于业主的权利。如果业主愿意选择委托经营,自然应允许。如果其不愿意选择,也应当予以尊重,尤其是业主选择了自主经营也不会对其他业主和物业整体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我国《物权法》第71条规定,业主行使专有部分的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旨在禁止业主滥用专有部分所有权,从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在业主正当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只要不构成权利滥用,不损害他人利益,就应当允许可以自由行使。除此之外,不能以其他理由来限制专有权的行使,尤其是不能因其他业主追求自身的商业经营利益来限制甚至剥夺他人的专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