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三人原因是否查证属实,也无过关紧要,因为有的第三人原因是可以通过证明方法获得证实的,有的则无法证实。[14]证实与否原则上不影响债务人的无过错责任,只是影响到其追偿权行使。
二、关系论
(一)、《合同法》第121条与第65条关系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有学者认为该条与第121条规定“涉及一个特殊的问题,即第三人的行为或原因与债务人的责任,可称为‘为第三人负责’。”[15](69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失之精确。
首先,依据前述履行辅助人的理解,《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实际是指履行辅助人。而且该条规定并不涉及债务人与第三人关系问题,而这恰好是合同相对性原理需要考虑的问题。《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并没有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并且债务人按此约定进行指示第三人辅助履行。其行文的点睛之笔在最后一句话:“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其本意在于解决违约责任中合同相对性问题,而第65条则意在解决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
其次,《合同法》第121条中可能包含着第65条的情形。此时,二者有重叠。但是考虑到立法的体系性,应避免体系内重叠。为此,应对《合同法》第121条进行限缩性解释,认为该条规定不包含第65条的情形,方符合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