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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论下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问题研究

  

  因此,笔者以为,从文义解释出发,并遵从我国民法理论的一致性,应该将前述第一种观点中的第三人、履行辅助人、代理人各自还原,而非将第三人层层包裹,需要时再层层剥离。简单地说,在履行场合(因为只有此时,才有所谓第三人与履行辅助人关系问题),《合同法》第121条中的“第三人”必须是相对于另一个合同(其中的债务人是其债权人)的第三人。此时,我们谓“第三人”是履行第三人,这样,我们界定第三人时已经不自觉地把“原因”标准引入其中。因此,在其他场合,如何界定第三人,则涉及到“第三人的原因”问题。


  

  (二)、对“第三人的原因”理解


  

  1.“第三人原因”是否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三者原因并不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因为在有的情况下,人们无法或者根本没必要查证是否真的发生了第三人的行为,如邮政物品丢失,其丢失与否决定了当事人是否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至于是否是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邮政物品丢失,则与是否发生无过错责任无关。[12]笔者以为,这种扩张解释难以成立。所谓“扩张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过于狭窄,将本应适用该条的案件纳入其适用范围的法律解释方法。其根据是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10]如前所述,根据立法者的原意,当时是想以“与自己有法律关系”的措辞来限制第三人的范围,只是因为这样并不能达到限制第三人范围的目的,才决定删去该词。但无论如何都是围绕“第三人”展开。因此,此处“第三人原因”是应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尽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合同法总则中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除非有免责事由,否则债务人就应为自己未依约履行行为负责,而不论是自己原因,还是第三人原因,甚至说不清来源的原因。但因自己的原因或说不清的来源的原因由于都与“第三人”无关,除非有免责事由,否则仅仅依据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可解决其责任归属。相比而言,《合同法》第121条只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特别注释而已。


  

  2.第三人原因并不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如因临近工厂意外失火而烧毁合同标的物的情况。[13]正是由于用语的宽泛性,保证了最大程度维护合同相对性原理。如果将第三人原因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反倒与立法目的不符。这也许是立法者采用“第三人的原因”而非“行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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