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梁先生是举足轻重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成员,并结合此前我国司法实践普遍的做法,这种观点是可以采信的。可见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合同相对性,而不在于解决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
至于前述把代理人纳入履行辅助人,后者又属于第三人的主张,既易引起民法理论体系的混乱,即不知所谓“第三人”究竟指向何者,实践中也是有害的。依据我国民法通说,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被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主要特征有四,其中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独立进行意思表示至关重要。[9]这意味着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强调代理人的行为能力。而履行辅助人介入合同履行,仅出自债务人的意思,第三人对于合同权利的设立、变更、终止不涉及任何意思要素,也就是说,辅助人履行债务仅在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行为,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因辅助人的履行而改变,仅仅是辅助人在完全履行后,使合同债权得以清偿,债务消灭,合同终止。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辅助履行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种是事实行为。[10]故,履行辅助人不包括代理人,仅指使用人。
而且,如果认为代理人属于履行辅助人,而在大陆法系中,通说认为债务人为其履行辅助人承担无过失责任,性质上属于法定担保责任。[11](67)可是除却表见代理,在狭义无权代理场合,依据《合同法》,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人超越权限的行为可以不予追认,这样,法律后果并不及于被代理人,而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两相比较,法律后果昭然不同。可见,把代理人归入履行辅助人无异于不适当地扩大了被代理人的风险。
再者,如果依前述第一种观点,把代理人归入《合同法》第121条的“第三人”,既与前述立法宗旨相异,又与《民法通则》规定重复。《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代理人本是代理关系中相对第三人和被代理人而言,在此,它本身不是第三人;而依该观点,在《合同法》第121条中,代理人相对于合同当事人又成了第三人。前后所指不同,我们不禁要问,如何把握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