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论下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问题研究
王立兵
【摘要】《
合同法》第
121条立法用意在于恪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中“第三人”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任何人。履行辅助人不属于“第三人”,对其规定见于《
合同法》第
65条。二者显著区别在于第三人在履行自己义务,后果归属于自己;而履行辅助人则是在帮助债务人履行,后果归属于债务人。在撤销权中,当受让人为恶意时,《
合同法》第
121条与第
75条可以衔接。但该条不但不能作为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的基础,更与其无涉。后者理论基础不是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而是基于善良风俗另辟蹊径的制度创设。
【关键词】第三人;履行辅助人;合同相对性;合同保全;第三人侵害债权
【全文】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违约责任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重要的制度,”[1] 相应研究成果也较多。但是学者对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问题却很少谈及,而在关系契约现实下,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却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如何对“第三人的原因”进行界定,并从关系论角度对合同法第121条与相关条文和制度的关系进行梳理,以及合同法颁行以来该条实践效果怎样,都有待于详细探讨。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前两个问题进行探讨,后一问题待笔者另行撰文。
一、“第三人的原因”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