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尚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交易关系一方与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如《物权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该条规定即是对决议行为中民事主体一方与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的调整。再如《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约定担保物权的情形,该条规定即涉及到对合同行为中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问题。其二为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以抵押物折价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该款规定即属对交易关系当事人(即折,价协议的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即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的规则。
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可依据非交易关系类型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为两种:一为基于事件引发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如《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其中所谓“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从民事法律事实的原理考察,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该条规定就是对基于事件引发的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二为基于事实行为引发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如《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其中所谓“无权占有”行为,从民事法律事实的原理考察,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该条规定就是对基于事实行为引发的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
就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言,也可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为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是为民事主体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所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要强调它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要强调其具有直接相关性。即特定的利益关系的安排,惟有直接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有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不能把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间接相关的事项也都归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强调一种可还原性,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最终能够还原为特定类型,特定群体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一个脱离了特定类型、特定群体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肯定不是正当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试想,一个抽象的,跟任何人不相干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怎么可能具有正当性?第三,内容的可变性,也就是今天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明天可能不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时间的流失,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会发生变化,这也会让我们的法律具有适度弹性,得以适应未来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第四,不可穷尽性,意思是即使通过立法行为、司法行为两个途径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的类型确定,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仍然是无法穷尽的。[5]尽管强调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以上特点,毕竟它们是内涵和外延很不确定的概念,为防止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滥用,在法治的社会中,应当同时强调最终确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制应限定为以下两个途径:第一,由立法机关遵循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通过相应的立法行为去确定。第二,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通过相应的裁判行为去认定;这里没有强调行政机关有权确认什么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实在一个法治社会,只有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才拥有最终认定什么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行政机关是要通过行政行为来实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