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93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
合同法》之“
合同法总论”之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第三节“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
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但有学者认为,抗辩权是法律确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请求权也是法律确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通说的抗辩权定义意味着权利可能发生冲突。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除立法冲突外,权利不可能冲突。所谓权利冲突,至少一方滥用了权利。通说的抗辩权定义有违法理。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5—396页。
对此,不同学者在指称双务合同履行中的这几种抗辩权时,表述是不一致的。有学者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者,如崔建远教授主编之《
合同法》、刘凯湘教授独著之《
合同法》等即采纳该种称谓;有学者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如陈小君教授主编之《合同法学》、余延满教授独著之《
合同法原论》等即采纳该种称谓。显然,两种不同称谓的差异主要在于“先履行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之区分上,第一种称谓主要是从抗辩的内容角度划分的,同时履行抗辩的内容是“同时履行”,先履行抗辩的内容是“对方先履行”,不安抗辩的内容是“对方后履行但已发生履行不能之危险”;第二种称谓主要是从抗辩的主体角度划分的,同时履行抗辩的主体是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后履行抗辩的主体是后履行一方,先履行抗辩的主体是先履行一方。笔者认为,为了使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称谓更为统一,从抗辩权行使主体角度进行划分更为科学,而行使主体亦以履行顺序当事人作为称谓为宜,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其中,先履行抗辩权又称为不安抗辩权。鉴于此,本书拟采取这一较为统一的划分方法。
根据抗辩权的功能,可将抗辩权分为消灭的抗辩权和延缓的抗辩权,消灭的抗辩权是使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抗辩权,由于使请求权归于消灭即是请求权永久的不能行使,故消灭的抗辩权又成为永久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是使请求权效力延期或使对方请求权于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的抗辩权。由于延缓的抗辩权使对方的请求权一时不能行使,并不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延缓的抗辩权又称为一时的抗辩权。因为双务合同中的几种抗辩权并不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因此在性质上界定为一时的抗辩权或者延缓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具体表现在发生上的牵连性、履行上的牵连性和存续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同一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所谓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各自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给付义务。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90页。
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0页。
参见关怀主编:《
合同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页。
对于“同时”的理解不能过于僵硬,只要时间相差不大,都应视为“同时”。例如,通常的“货到付款”或“款到发货”等约定,都属于同时履行的约定,否则,可能不适当地限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违反法律目的。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4页。
刘凯湘:《
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144页。
例如,甲的A物与乙的B物互易,因甲的过失致A物灭失时,甲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此场合,乙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乙给付B物的请求权,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例如,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货物,甲支付货款,货物由乙向丙交付,若甲届期不支付货款,则乙可以对丙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丙的交付货物的请求。参见刘凯湘:《
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例如,甲将A车买给乙,价款75万元,而乙将其对甲请求交付A车并转移所有权的债权让与丙。在丙向甲请求履行时,甲可以乙未给付价款为由拒绝自己的履行。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参见刘凯湘:《
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6页。
国内大多数学者均认为“不安”的原因应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王利明等:《
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胡康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不安”的原因应当从宽解释,即便“不安”的原因发生在订约之前,也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参见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页。笔者认为,对于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存在的“不安”原因,应分别认定和处理,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存在“不安”原因,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该交易风险,没有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加以保护的必要;如果当事人一方不知,则可适用合同的撤销制度解决。
参见刘凯湘:《
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页。
事实上,先履行义务一方此时已经陷入违约。因此,如果后履行义务一方真实地存在履约能力明显降低的风险因素,先履行义务一方能够行使抗辩权,但未以明示的方式适当地行使该权利,事实上就等于其没有行使该权利,而不能在自己陷入违约的情况下事后提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
所谓“适当担保”,是指在主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人能够承担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至于担保的方式可不受限制。不过,是否提供担保,是后履行一方的权利而非义务,是否提供担保由后履行一方自主决定。
《
合同法》第
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例如,合同约定3月1日付款,款到后5天内交货,买受人在3月1日届至后一直未付款,则出卖人可以拒绝交货,待3月6日届至后仍可拒绝交货,且无需以明示的方式通知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