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395条款”无异于“贪官特权条款”。想想看,假如“你”是该阶层人士,当你一旦不幸掉到“阶下”,什么法律制度对你表现出最大的“爱”?就是这个“395条款”!无论你在国内或是境外,无论你有多少财产或是存款,这条的意思就是让你什么也别说,“打死也不说”,这样最多就是5年。要千万注意:一旦招了,那可就有杀头的可能。因为地球人都知道,现在黑领阶层的身价动辄都在“亿元”以上比拼了。而且,“395条款”提示此方人士在出事前有什么存款之类的赶快存到国外,用实际行动体现我们一贯支持国际金融事业大步发展的“国际主义”精神
刑法“306条款”和“395条款”就是这样一对“宝贝”:一条让你不得“乱说乱动”,另一条让你“溜之大吉”!至于什么原因,当然是因为二者所处的阶层的“位置”在立法政治资源中的地位完全不同。由此也引伸出一个问题:你说到底是看得见的腐败个案危害性大还是“潜伏”着的立法腐败更厉害?
要说怪一下“306条款”,那也是有道理的。因为正是有了“306条款”的存在才使得对李庄之类的“混迹”之徒实施专政变得“名正言顺”、“有根有据”。也就是说,如果非要“入罪”与你,那法官“解释”法律的学问就大了。正印了了一句古话:“官断十条路,九条人不知”。如此看来,付鸣剑们在“理解”
刑法“306条款”的犯罪构成方面还真是要承担“治学不严”的责任的。
那到底应当怪谁呢?
有人说,当然要怪你李庄自己了,谁让你知法犯法、以身试法呢?你以为我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机关是“豆腐渣”抑或是“睁眼瞎”,能蒙蔽了我们革命群众雪亮的眼睛?
如果要这样说,那当然无话可说了。我想,关于李庄个人之行为是否成罪有关论证已经够充分的了。我还是那句话:只要不是瞎子,哪怕是2000度的近视眼也能看出问题的端倪。
我们谁也不怪!
但是,忽然想到一个匪夷所思的问题,使我切实地觉得有一个严重的问题是:我们生存的环境是否真的需要“律师制度”或一个律师阶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