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应约定未按期足额付款的违约责任。
四、妥善约定工程结算的法律适用条款,明确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送审价”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其第
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客观的说,这一规定是从保护建筑商的角度出发的。但是如何运用这一条款必须有如下几个前提条件:
1.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约定的形式还应当符合《
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的要求。约定的表现形式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经要等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
3.须发包方“不予答复”。本条所称“不予答复”指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 不予答复”的行为,它的形式一般就理解为书面答复,“不予答复”的内容就理解为未对建筑商提供的送审价及送审资料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在缔约阶段,建筑商需要注意的问题绝对笔者以上论述的几项。在这个方面,笔者建议可以参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的合同条款,来做进一步的细致规定。总而言之,缔约阶段的工作做得是否到位,将直接影响到履约阶段、清算索赔阶段的工作,有关工程款的相关法律问题最好是在缔约阶段规定清楚,从而将隐患扼杀在摇篮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