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明确约定进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在建筑工程签约过程中,可以要求发包方在提供履约担保时,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写入合同条款,万一日后发生纠纷,就可以摆脱诉讼之累,直接进入执行阶段。在笔者所代理的一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一方所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就有类似的约定:“我方承诺办理本保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如我方违反本保函的承诺,没有按照《委托保证合同》、本保函的约定和贵方的要求承担保证担保义务时,贵方可持本保函第四条所列证明材料,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我方将自愿接受贵方提起的强制执行。”很明显,这一约定是对建筑商有利的。
三、妥善约定工程进度款及其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1.应明确约定报送进度款的时间以及建设单位审核的时间,建设单位逾期审核的,应视作认可承包人报送工程量。规定得越明确,程序就会有越清晰,那么执行起来就相对比较有条理。只要坚持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形成了相应的制度,那么只要发包方意欲暂停支付工程款,就将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同时,规定建设单位逾期不审核视为同意的条款,对建设方而言是极其有利的,可以获得日后的清算和诉讼的主动性,通过这一制度可以达到避免发包方消极怠工的效果,
2.应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的时间。笔者一向主张,合同条款应当尽可能明确,切忌模棱两可。例如,某《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在×××日之后支付……”咋看之下,似乎没什么问题。但仔细一分析,就可以发现:“×××日之后”实际上对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还是没有规定明确,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必将对合同条款的文义产生巨大的争议,这对本身处于弱势地位的施工方而言是一种风险隐患。
3.应明确约定工程量的确认方式。工程量的确认是日后清算和索赔的重要依据,对工程量的确认也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此,在缔约阶段,笔者建议尽量将工程量确认方法写入合同。例如,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约定:“[工程量确认](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比较到位,能够很好的建筑商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