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应予规定的第三人导致高度危险行为或者危险物品致害责任。“一审稿”第49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的作业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二审稿”未对该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仅在第76条后段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高度危险物非法占有人造成他人损害之间应该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非法所有人追偿。
第十章“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81条规定的第三人导致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比较法上对第三人引起动物致害领域,有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类是不免除动物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实际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的责任格局。这种做法以《瑞士债法典》第56条第2款为代表:“动物管理人可以向挑逗动物的人或者动物的所有人进行追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0条第2款系采瑞士立法例,规定:“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第二类是免除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由第三人负责,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如果造成损害的动物系由第三人刺激,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主人不负其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采纳了2个分号而变得十分模糊,第1段“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段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3段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理解为第三人过错可以免除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但如果第3段的本意是免除责任,则应该和第2段合并,无需专门作出规定。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间应负不真正连带责任。第81条将动物保有人与第三人的过错责任明确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句式上使用的是“可以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与作为立法惯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向……请求赔偿”规定句式不统一,建议修改为“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
建议“二审稿”增加对第三人引起铁路事故责任和航空事故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第三人引起铁路事故责任的规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为:“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可以向铁路运输企业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59条规定:“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将其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更为合理。